公权充作利益私器 心有贪念大肆敛财
发布日期:2015-03-06
——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李某贪污、受贿案
【案情介绍】
李某,男,汉族,天津市人,1962年7月出生,中共党员,系某国有企业原总经理。
犯罪嫌疑人李某于1996年至2007年期间在天津市某国有公司任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2002年初,该公司筹建大型超市,期间李某结识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麻某。在麻某的请求下,李某将超市建筑项目的基础工程、钢结构、土建等工程承包给麻某。2002年10月,李某以借款的名义找麻某索要100万元人民币现金,之后将这100万元现金以其妻子哥哥郝某的名义,用于其在新筹建的超市入股。2005年公司转股,退还该超市原股东的股本金并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分红。李某收回了100万元入股的股本金和50万元红利,并将这150万元全部据为己有,而没有将先前以借款名义找麻某索要的100万元还给麻某,而是用于个人购买高级住宅,至案发时尚未归还麻某的“借款”。
2002年底,李某通过其妻郝某收受麻某为其母亲过生日的6万元银行卡,该款用于个人家庭消费。
2003年3月13日至3月17日,李某分别以付工程款的名义,将公款200万元打入麻某个人帐户50万元和梁某个人账户150万元,然后再让麻某和梁某将50万元和150万元再打回超市的账户,其在二者不知情的状况下,以麻某和梁某各打到超市账面100万元的名义在超市入股。2005年该超市转股,退还股东的股本金,该超市应退还麻某和梁某各100万元入股款,李某却以前期多付工程款200万元之名冲抵了应付给麻某、梁某各100万元的股本金。2005年11月,在超市给付入股红利时,李某又占有以麻某、梁某名义入股的红利100万,据为己有。
2010年9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存在漏洞
李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职位便利私自决定为某纸业公司减免18个月房租。后期,其又通过倒支票的形式倒出200万元的公款用于其在超市入股,并以倒现金为名欺骗麻某和梁某,将100万元股票增值款据为己有。如此大额的资金出入,无需经过单位集体决定,财务审核程序也被省略,导致财务登记等会计信息和实际经营收支严重不符,公司财务制度形同虚设。
二、单位内部任人唯亲现象严重
1996年至2007年,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担任该国有企业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2002年至2007年,其先安排他的妻子担任超市的出纳员、会计,后又将其表哥安排在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员。其妻子郝某及表哥张某为李某在超市虚假入股、倒帐、倒现金大开方便之门。此外,李某还将企业当成家族公司,公司新进员工不用经过任何审批,任用程序,完全由他个人拍板决定。
三、内外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作为公司一把手,李某在很多重要事项上搞“一言堂”,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形同虚设,公司内部对李某的监督制约几乎没有。该企业的上级领导机关,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质,本身并不直接经营管理公司,因此对直属单位企业的监督不力、缺乏有效的审计监督措施,导致“上级监督太远”,同时李某所在国有公司的纪检监察部门更是迫于其大权独揽的淫威,没有对其权力运行形成有效的制约,最重导致李某触犯严重的职务犯罪。
【法律解读】
本案中李某找麻某借款的行为与“以借为名,实为受贿”的罪与非罪的关系如何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掩盖受贿犯罪的本质,犯罪分子往往采取隐蔽的形式进行,以“借款”为名便是其中之一。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如何界定以借为名,实为受贿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在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各种李某找麻某的借款100万元,实际上是以借为名,实为受贿罪中的索贿行为。
本案中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国有企业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麻某在超市的建设中谋取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存在不平等的问题,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是借贷行为;其次,李某与请托人麻某平时并无经济往来,只是在李某公司承建超市的建设工程时相识的,在这期间李某找麻某以借款的名义索要100万元现金,尽管有书面的借款手续作为借款的法律依据,但双方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的借款理由,而且在之后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里李某也从来没有过明确的还款表示,这100万元的借款,至案发之前始终都没有偿还,表明李某主观上并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而被借款人麻某也从来没有找李某要过这笔钱,既没有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将借款手续进行保存,表明被借款人麻某并没有催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最后,借款人李某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入股自己公司筹建的超市进而获取超市的分红,而不是由于自身经济状况出现了问题而急需一笔资金,因此,根据李某的经济状况进行判断,表明李某客观上并无借款的必要。综上分析,借款人李某在被借款人麻某承建李某公司筹建的超市工程项目期间,向麻某以借款名义发生的这100万元借款,其根本意图就是受贿罪中的索要贿赂行为,而不是民事上的借贷行为,属于受贿罪中的索要贿赂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重进行处罚。
【对策建议】
一、健全任用制度,提前防范风险
首先,用好的制度选人、用人,把好领导人员入口关。选任领导职务坚持公开竞争上岗制度,采用民主选拔、组织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对竞聘人员的责任心、职业操守及工作能力进行综合考察,确保单位领导的基本素质。其次,实行重点部门用人回避及轮岗交流制度。单位会计、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的任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考察,避免与单位领导存在亲属、同学、朋友等密切关系;人员配备必须完善,出纳、会计应当相互监督,不能由一人兼职。重点岗位人员定期轮岗交流,防止形成小利益集体。
二、加强内外监督,规范权力运行
作为集团的上级领导机关,应定期对直属企业负责人及管理公共财务的重点人员进行考察、监督,对有违法违纪苗头、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能力差的人员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同时,充分发挥单位内部领导班子相互之间的制约监督作用,坚持重大决定集体决策制。单位一把手不直接分管财务、人事等重点部门,凡单位重大收支必须经会计人员、部门领导、主管领导、一把手层层把关。
三、完善财务管理制度,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规范费用开支审批制度。制定相关报销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经费的使用应认真履行程序,部门申请、财务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开支报销均由经办人填表,附正规票据、批件,须有经办人、负责人审核签名,会计审核后再按审批权限送相关领导审批;以上支出情况定期审核监控,发现异常,及时查明原因,控制非正常支出。此外,要规范财产物资登记制度。采取合理的方式规范财产物资登记及保管制度,完善出入库登记,建立定期清查盘点制度,依程序折旧报废,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保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