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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权力饱私囊 最终沦为阶下囚


发布日期:2015-03-06
                             ——某地下铁道总公司原总经理、党委副书记高某某
贪污、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案情介绍】
高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山西省祁县人,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某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原总经理、党委副书记。
1998年8月至同年9月,高某某在担任某局道桥处副处长期间,向道桥处下属单位道桥三所索要人民币15万元,从道桥二所下属某融茂公司索要人民币10万元,共计25万元,全部据为己有。
2004年至2008年间,高某某在担任地铁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地铁一号线工程招标、土地开发、合作投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天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港币80万元,欧元1万元;收受天津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贾某给予的富力城价值人民币157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和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小轿车一辆;收受福建某幕墙装饰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给予的美金2万元,人民币8万元;收受某市政公司总经理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收受中煤三建副总经理徐某某给予的欧元2万元。
2005年10月,在地铁公司与天津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杰林大厦在建工程协议书已生效且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高某某未经集体研究和正式向上级单位请示,个人擅自决定并同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提出的杰林大厦每平方米提价100元的要求,修改已经执行的协议书。将本应由该公司支付的配套费405万元转由地铁公司承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05万余元。
2010年5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5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25万元。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9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侥幸心理,小错终酿成大错
高某某心存侥幸心理,平时小事不慎,放松警惕,逐渐麻木,最后一发不可收拾,直至走上犯罪道路。面对社会上的各种诱惑,内心抵制的不坚决不彻底,他从最初的犹豫、推让,到最后心安理得的接受,认为自己是领导干部,有权有势,拿一点占一点不算什么大事。殊不知,欲望的闸门一旦打开,就难于阻挡。正如高怀志在反思中说的“我收的这些钱,都是好朋友、好哥们主动送的,他不说,我不说,天知地知,没人告我就不会出事,侥幸心理严重。从最初接受万元礼金时,手还觉得有点沉,觉得有点过分,到自己说服自己,觉得是人之常情。私欲这个东西你给它留一点缝隙,就会一点点扩大,那时就不会有退回去的想法了,对钱就麻木了,收几十万也觉得理所应当了。”
二、自认功劳大,失衡心理严重
心态失衡是高某某走上职务犯罪的决定性原因。他在如何正确对待组织的信任,职务的升迁上出现了偏差,把单位取得的工作成绩看成是自己个人能力的体现,看到别人得到提升、不断进步,自己的职务却没有变化,就心理失衡。不能正确的对待自己,反而错误的认为是组织上对自己的不信任、不重用,产生了消极埋怨情绪,用权钱交易满足个人在事业上的失意,仕途上无望,就在钱财上找齐,给自己留条后路。这种心理的驱使,不仅使自己没有了后路,而且毁了自己,毁了家庭。
三、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
案发前,地铁集团在对长期投资企业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设上尚不健全,对长期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基本上无章可循,工作流程和管控措施不规范、不严格、不到位。主要表现在:
一是对长期投资企业的监管人员派驻及日常监管工作不到位,没按照规定和法定程序向长期投资公司派驻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合作双方应同时派驻专业管理人员,如主管会计等,合作对方已然到位,而地铁方却从未到位,致对长期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权、财务管控权丧失。二是长期投资企业自身的权力制衡不健全。在地铁的长期投资企业中,没有明确划分股东会(包括股东),董事会(包括董事)、监事会(包括监事)和经理层之间权力、责任和利益以及明确相互制衡关系的一整套制度。有相当部分的地块合作开发(参股)公司,各自的职能和分工较混乱,没有“三会”记录和决议,基本形同虚设。公司组织架构较松散,各项管理制度建设缺失较多。三是对长期投资企业的管理机制不尽合理。按照原来的组织架构,资产经营公司、经营开发部、资产管理部、财务部都在按各自职能分管长投企业和地块合作开发项目子公司。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接收已形成的可经营性资产,并进行后期经营、盘活,对在建项目及未形成的资产没有涉及;资产管理部负责已形成的地铁一号线总资产账面管理和长投企业产(股)权管理,对在建项目及未形成的资产也没有涉及;经营开发部负责可经营性的资源开发,包括前期策划和项目组织,对日后形成的资产不再涉足;财务部掌握集团对外投资,但因地块合作开发项目是以地块作价入股、对方垫付股权资金的方式运作,因此无法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这样的管理体系使得哪一个部门也未真正把长投企业统管起来。
四、监督机制不完善
从客观上看,正是由于相应的制度及监督机制不健全,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是导致高某某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首先,主要领导权力大,过于集中。如地铁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环节,基本上是一人说了算。地铁土地合作开发、工程资金支付等环节,权力主要集中在个别人手上。其次,权力集中的职位或岗位,缺乏调整权力行使的规章制度,导致权力行使缺失规范,如地铁工程的分包招标,高某某要让谁中标,谁就可以中标,在工程验收、工程资金支付等环节都是由高某某向主管工程的负责人打招呼,就可通过。第三,相关职位或重要岗位上的人主观上拒绝接受监督。正如高某某自己讲的那样:他的许多问题是在失去监督或监督无效的情况下发生的,另一方面也是他不愿接受组织的监督、群众监督,凌驾于单位组织之上,不习惯制度制约。正是客观上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对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才使得他有可乘之机,才会有持无恐,大肆收受贿赂。
【法律解读】
高某某在原协议已经生效的前提下,擅自更改转让协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未支付的提价款是否应计入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额?
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高某某在地铁公司与天津市浩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杰林大厦在建工程协议书已生效且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未经集体研究和正式向上级单位请示,个人擅自决定并同意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提出的杰林大厦每平方米提价100元的要求,修改已经执行的协议书,使得地铁公司需要向浩天公司多支付255.64万元的价款,截至案发,地铁公司尚未向浩天公司支付提价款255.64万元。与此同时,高某某还将原转让协议规定应由浩天公司支付的配套费405万元转由地铁公司承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05万余元。
就国有公司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1、高某某在原协议已经生效且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未经集体研究和正式向上级单位请示,个人擅自决定将原转让协议规定应由浩天公司支付的配套费转由地铁公司承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05万余元。高某某在履行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独断专行,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已经构成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该罪。根据变更后的协议,地铁公司需要向浩天公司多支付255.64万元,但是,截至案发,地铁公司尚未支付提价款,也就是说,提价条款尚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更改协议价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提价款255.64万元不应计入经济损失额。
【对策建议】
一、针对领导岗位,强化权力观的学习,增强防腐拒变的法律意识
高某某作为地铁集团的原主要领导,直接负责天津地铁的建设与发展,掌握着大量的国有资产和资源,对全市基础设施建设乃至区域经济发展都具有很大的影响。他担负着重任,理应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尽心竭力地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勤奋工作。可是,他却把权力视为个人奋斗的结果,视为个人发财致富的工具,利用权力收受贿赂,中饱私囊。正如高某某在剖析材料中写到的:“官越做越大,手中的权力越来越大,可是没有解决好人为什么当官这个问题。没有看到组织上让我承担这付担子所给予的厚望,没有摆正个人和组织的关系,而是认为权力大、了不起,把这个作为资本。心理失衡了,也就把持不住自己了。事到如今,才真正弄明白为什么有那么多人给我送钱,那么想和我交朋友、走关系,无外乎是看重我手中的权力。如果我不是地铁公司总经理,还会有人送我吗?”因此,针对领导岗位,要加强权力观的教育,时刻告诫领导干部正确对待自己手中的权力,时时谨记权力是党和国家赋予的,权力象征党和国家给予的厚望,权力越大,身上背负的责任越重,绝不能把权力当成行使特权的凭借,更不能把权力当成敛财的工具。
二、查找职务犯罪易发风险点,强化对各个环节的风险防范
在垄断行业,权力容易集中,尤其是重点领域,关键环节,负责人独享大权,极易发生职务犯罪,因此,查找风险点,强化风险防范至关重要。具体而言:一结合自身职责,在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工程招投标、建设施工管理、规划土地审批、环保影响评价、资质审核、安全质量检查等方面,认真查找可能存在的廉政风险点,规范工作流程,制定防范措施。二围绕企业投资决策、国企改制、产权交易、资本运营、财务管理、营销采购、工程承发包、劳务分包等重要环节,查找廉洁风险点,建立廉洁风险内控机制。健全完善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和规则、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制度、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制度等,切实保证国有资产运营安全,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消除腐败问题滋生的土壤。
三、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首先,加大对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行政执法和效能监察力度,建立财政监管制度,加强对资金的流向、使用、结算的监管,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稽查。一般情况下,重大工程项目即意味着巨大资金的运作,在金钱利益的驱使下,极易带来权钱交易,产生腐败现象。因此,要加大对项目的全方位监督,增加贪污受贿的风险,以便最大程度地降低贪污腐败的发生。
其次,完善群众和舆论监督制度,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像地铁这种关乎民生的项目,要进行及时曝光。主动接受外部监督,让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形成合力,充分发挥监督制约作用,防止腐败的发生。同时,建立重大工程项目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接受和处理项目中违法犯罪的举报投诉。畅通举报投诉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群众直接与管理部门交流、沟通不畅的缺陷。这样才能让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批评和建议充分地反映出来,进而使得群众和舆论对项目工程进行更为全面的监督。
最后,及时公开参建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在重大工程项目实施中的个人廉洁情况,定期在相应范围内公布。建立相关工作人员廉政诚信档案,及时记录其诚信守法的情况和廉政表现,并及时进行公开。一旦发现渎职侵权情况,要随时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撤职权和罢免权,及时撤换渎职侵权的工作人员;对有轻微的违纪情况,可实行提醒制、警示制、公示制等方法予以公示。及时公布工作人员的廉洁情况,对其进行实时监督,以便起到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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