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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谋盗自家货物 案发后双双入狱——某国有物流公司原理货员张…


发布日期:2015-05-25

张某,男,1982年2月出生,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群众,某国有物流公司原理货员。
林某,男,1975年10月出生,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群众,无业。
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张某、林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利用张某担任某国有物流公司理货员,负责看守堆场及货物进出库的职务便利,分四次窃取存放在中心货场的沫煤、块煤共529.32吨,价值人民币299107.04元,均由王某变卖。2008年9月案发,两人被抓获。
2009年6月,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林某犯贪污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例评析】
    一、利欲熏心,犯罪之手伸向单位财物;监守自盗,侥幸心理作祟终难逃法律制裁
张某身为物流公司的理货员,本应该恪尽职守,认真看守堆场及进出库货物,清点、记录进出库货物,避免出错,保护公司财产,却被利益驱使,监守自盗,对堆放在公司货场的货物起了歹心,将犯罪之手伸向了单位财物,造成单位重大财产损失。同时因为职务的特殊性,也助长了其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可以借助负责清点、记录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司堆场的货物不易被他人、公司发现,多次与他人共谋窃取公司财物,案发时距离最后一次作案相隔短短几个月,张某及其同伙最终难逃法律制裁。
二、公司快速发展壮大的同时,忽视了对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培养
近十年来,物流行业迅速发展壮大,本案中的国有物流公司也不例外,公司业务发展壮大的同时,只注重对员工业务能力的培训和提升,忽视了对其主观的引导作用,未定期对员工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培训,使得员工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对法律的敬畏;考查员工时只注重业绩考核,忽视了道德考核。企业要在市场经济中又好又快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任何轻视、漠视法律的行为都可能使发展偏离正确的轨道,既影响企业自身的发展,还可能滋生犯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三、公司内部缺乏必要的监督,风险管控意识不足
本案中张某独自看守堆场及货物进出库,多次作案均是趁夜晚值班之机,窃取公司财物,暴漏出公司内部的主要问题:一是张某独自一人负责看守货物,权力较为集中,缺乏有效监督,易发生监守自盗的情况;二是对于货物存放过于随意,缺乏有效安保措施以及财物进出库的电脑管控,致使被告人轻易得手,造成财产损失;三是风险管控意识不足,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措施不够健全,缺乏在关键岗位、环节关口前移预防职务犯罪风险的防控意识。
【法律解读】
本案中张某的身份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张某等人窃取的国有物流公司中存放、保管的其他公司财产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称张某是与天津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派遣到该国有物流公司工作,属于该劳务公司的职员,由于该劳务公司是非国有企业,故张某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同时还提出张某所从事的职务是劳务性质,而非公务性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针对上述问题,一是关于“劳务派遣”的问题,“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人单位需要,派遣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员工到用人单位工作,从而形成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员工三方关系:派遣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派遣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提供相应福利,形成企业和员工的关系;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支付劳务费;员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实现“用人不管人,管人不用人”新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要区别于劳务中介,劳务中介是一种民事居间活动,它主要是通过向企业和劳动者提供劳务信息服务,并收取一定的劳务中介费用。
二是关于“从事公务”的问题。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就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问题的相关内容中对“从事公务”作了解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需要注意的是公务不必是权力关系的事务,因而与劳务不是对立的概念,虽然公务一般表现为裁量性、判断性、决定性的事务,但也不能一概将机械性、体力性的活动排斥在公务之外。本案中法院未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张某属于国有公司的人员,作为理货员代表国有公司管理堆场和进出库货物,属于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应当是从事公务的行为,因此主体和行为上均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
对于本案中张某等人窃取的国有物流公司中存放、保管的其他公司财产是否属于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含义”的有关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在国有物流公司中存放、保管的其他私人所有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本案中犯罪行为的对象及犯罪客体也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三是共同犯罪。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为。共同故意犯罪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是希望或者放任。本案中林某是犯意的提起者,而张某对此犯意是赞同的,为逃避法律制裁,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以消极的不履行其巡视职责来为犯罪创造条件。而林某又找到王某为其销赃。张某是犯罪整个过程的关键环节,张某以贪污罪认定,而林某是贪污犯的共犯,是贪污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对策建议】
一、重视法制教育,帮助全体工作人员树立知法守法、懂法护法的意识;加强职业道德培育,培养更加优秀的岗位管理人员
遵纪守法,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其中知法守法是核心,要求我们每个人坚守法律底线,知道“有可为、有可不为”。单位要重视法制教育,定期开展法律知识讲座,使员工了解和熟悉法律,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大力弘扬“八荣八耻”中“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主要内容。同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新时代社会主义新员工;结合具体岗位要求,进一步加强具体职业道德、职业素养的培育。
二、堵塞漏洞,完善相关安保措施,健全权力监督体系,关键岗位关口前移,提高预防职务犯罪风险意识
本案中单位安保、监督等暴露出来的问题,需要及时堵塞漏洞,避免再出现类似情况。完善安保措施,在单位大门、货物出入库等地方增强摄录,及时掌控有关情况;对于货物的看守、出入库增强电脑记录,加强监管,防止一人单独管理、记录。健全权力监督体系,对于那些职位不高但是职权相对较大的人重点监督,定期考核评测;完善对于违纪行为的惩处规定和制度,及时、及早发现问题苗头,尽快解决,避免最后发展成为犯罪行为,危害国家和单位利益。单位要增强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识和能力,在关键岗位环节将防控措施前移,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风险防控体系,做好风险预测和评估,对于有职务犯罪风险的岗位,加强教育监督,重点防控,争取降低发生职务犯罪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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