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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合谋贪污 被查揪出窝案——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原院长黄某、…


发布日期:2015-05-25

黄某,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江苏省人,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原院长。
曹某,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人,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原党委书记。
季某,女,1959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人,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原财务科长。
2003年至2007年期间,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研究院)陆续与天津市两村委会签订若干村民住宅项目设计合同,为后两者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在此期间,黄某利用其院长的职务之便,指使季某利用村委会给付设计费后可以用收据下账结算的漏洞,在先后收取上述两村委会的部分设计费总计1579952元后,开具研究院财务收据予以结算,之后未将该款项列入本单位会计账目,而是截留至单位私设的小金库内,之后二人将该款项按四六比例全部私分。黄某先后分得赃款共计947000余元,季某先后分得赃款共计630000余元。
2006年4月,天津市某村委会支付给研究院设计费现金500000元后,黄某指使季某以同样方法将该款截留。而后,黄某与曹某商议用截留的500000元解决其二人及季某的子女结婚用房补贴问题。三人遂于2007年1月,将该笔款项俵分。黄某分得赃款250000元,曹某分得赃款150000元,季某分得赃款100000元。2009年9月8日,检察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对研究院财务账目欲调取审查时,季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及同伙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黄某、季某、曹某已将各自所得全部赃款退缴到案。
2011年1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分别以贪污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十一年,曹某有期徒刑八年,季某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评析】                    
一、思想贪婪是导致三人犯罪的根本原因
本案中的黄某、曹某、季某分别担任单位的党、政一把手和财务科长,受党的教育多年,且都担任较长时间的领导职务,对于哪些钱不该拿都有明确清醒的认识。由于手中有了一定权力后,他们放松了思想改造,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变化,攀慕心里严重,私欲上升,致使他们置党纪国法于不顾,走上犯罪之路。思想上的贪婪,使他们一拍即合,进而促使他们铤而走险。
二、制度落实缺位、管理执行不严是三人犯罪的客观原因
本案中,三人犯罪手段并不高明(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应收款、而后侵吞),在以往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本应能够较早发现制止。但本案之所以发生,其原因之一仍是现有制度执行和管理不到位所致。该建筑设计研究院自2003年始先后与某某村和某村签订村民住宅设计合同,设计完成后,相关业务部门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设计费的结算。然而,至2009年检察机关查处此案时,该问题始才暴露。同时,作为财会部门亦有责任对长期应收款项不能到位进行催问追索。如果两个部门其中任何一部门尽到了职责,三人截留设计费问题就会提早暴露,就能迫使三人停止犯罪,减少单位更大的财产损失。
三、检查监督形同虚设、无相互制约
本案中,三人之所以胆大妄为,多次侵吞、私分公款,其中重要原因是缺少对他们权责的有效检查监督。三人分别担任单位的党政领导和财会部门负责人,本身负有检查监督他人和相互监督的职责,然而,他们却利用职权,沆瀣一气,相互勾结,互为所用,大肆侵吞公款,制度、职责对于他们如同虚设。加之上级监督的缺位,财务审计流于形式,更为他们提供了可乘之机。
【法律解读】
本案中国有企业单位负责人伙同财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何进行定罪量刑?
对于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对于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中,黄某先是指使季某将该款截留。而后,黄某与曹某商议用截留的500000元解决其二人及季某的子女结婚用房补贴问题。三人受利益驱使,共谋非法截留公款私分,其主观犯罪意志是明确一致的,符合共同犯罪法律规定情形。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合谋采取收入不入账的形式,非法截留单位设计费收入并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贪污犯罪,且属于共同犯罪。
法院对三人分别判处了不同刑罚,其依据是《刑法》中于共同犯罪主、从犯不同处罚的规定和具有自首情节的处罚规定。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视为自首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纵观本案三人的犯罪动因、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获得赃款数额,毋庸置疑作为行政院长的黄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季某、曹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季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故此,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对季某、曹某处以法定刑以下的减轻处罚。
【对策建议】
一、健全完善选人用人机制
对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和关键重点部门负责人的选用,要严格依照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严格程序,坚持标准,既要注重工作能力,更要看其德能表现,遵守、执行上级要求的言行,从德、绩、廉等多方面、全方位考察,切实把那些德才兼备、清正廉明的干部提拔到领导岗位。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领导干部经受住各种风险的考验,带领广大群众务实创业。
二、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特别是对“一把手”的监督制约
很多案例告诉我们,对单位“一把手”的有效监督是防止领导干部违法犯罪、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一个人长期担任某个单位的领导职务,往往会形成独揽大权、唯我独尊的局面,单纯靠同级、下级监督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有时还会落下搞不团结、妨碍工作的骂名。因此,需要建立一套科学、严谨、权责明确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监督责任,明确失职渎职的责任追究。上级单位、领导要加强对下级的监督检查,尤其是人财物和重大事项决策的监督,实行定期或定项检查。把廉政建设切实作为考核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日程。同时,要强化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财务部门、会计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在履行财会工作的同时,应起到监督财会纪律的职责,不能违反职责规定,唯行政命令是从。审计部门要按照审计职责,认真履行审计职能,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避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严禁走过场、流于形式。
三、加强法制教育,增强自律意识
要把法制教育同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职工素能教育培训结合起来,形成长效教育机制。要通过法制教育课、参观警示教育展览、旁听法庭案件审理等形式提高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遵纪守法意识、依法履职意识,树立法律思维,自觉抵制各种非法利益的诱惑和侵扰,自律和防范违法犯罪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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