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权“肆意妄为” 财务部长再陷囹圄
发布日期:2015-04-14
某国有房地产公司原财务部部长张某某贪污案
【案情介绍】
张某某,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天津市人,群众,初中文化,某国有房地产公司原财务部部长。因犯贪污罪于2005年1月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08年1月释放。
1998年10月,该国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项目,并委托其他公司代理销售商品房。1999年8月,张某某利用负责与代理销售公司结账、收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开发建设的一套商品房擅自出售给刘某某,并将刘某某给付的购房款95000元据为己有。2001年3月至4月,张某某利用保管公司公章、购房合同及收据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擅自将公司抵债给樊某某的一套商品房(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出售给陈某某,并将陈某某给付的购房款90000元据为己有。
2012年5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收到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权力滥用的极致,换来身陷囹圄之祸
身为国有公司财务部部长,张某某对管理、监督财务工作责无旁贷,然而张某某却屡次将手伸向单位公款,用于其个人及情人挥霍,并将公司拖入财务困境和民事诉讼的漩涡当中,而其本人终究难逃法网,在刑满释放四年半后,再次因犯贪污罪锒铛入狱。张某某贪污案的发生令人叹息,更发人深思。张某某虽不是该国有公司的决策者,然而事实上却凌驾于决策者,甚至架空决策者,肆无忌惮地为所欲为,突出表现为三个“极致”,即将职权范围扩大到极致,将作案手段发挥到极致,将贪婪欲望膨胀到极致。首先是第一个“极致”:查办张某某贪污案过程中,我们不止一次听到、记录到这样供述:“我老师来找我帮忙买房”、“朋友介绍他过来买房”、“公司没什么人上班,我有条件办”等,然而公司证实并未授权张某某卖房、收取房款,公司任何领导均不知情,张某某超越公司对其限定的与代理销售公司结账、收款的职权范围、擅自卖房并收取房款用于挥霍,同时还故意违背公司决定、擅自将抵债的商品房转卖他人并收取房款用于挥霍。其次是第二个“极致”: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本已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并且协议正在履行期间,然而张某某趁着“公司部门分工比较乱”、无人监督的机会,以代理销售公司“不好好销售”为借口,擅自插手销售工作,明目张胆、堂而皇之地在代理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并宣称房款由公司收走,事实上买房人刘某某交付的房款落入张某某个人口袋,且由于仅为刘某某开具了交付房款的收据,导致刘某某直至现在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用“害己害人”来形容毫不为过。最后是第三个“极致”:在讯问过程中,张某某多番道出的话语尤为刺耳,典型的就是那句“我自己留着用比较方便”。正是在这种意念的驱动下,张某某屡屡将罪恶之手伸向单位公款。证据证实,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甚至无法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张某某却多次将收到的房款挥霍到情人身上。对其犯罪数额,张某某在庭审阶段甚至提出,要由公司出具他侵吞了多少公款的证明,更有讽刺意味的是,在调查陈某某交付房款的数额时,张某某辩解为80000元时说,“陈某某有良心的话他应该说实话”,而陈某某证言和其他书证已证明90000元房款金额确凿无疑,最后在证据面前,张某某不得不承认“这是我的罪行,我认罪。”
二、牢固的证据锁链凸显辩解的苍白、无力
张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刘某某、陈某某所交房款不是该国有公司的公款,刘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已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代理销售公司;陈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已由该国有公司抵债给樊某某,房屋所有权人是樊某某。因此,刘、陈二人所交房款不是公司公款。成功的辩解应当建立在有充分证据支撑的基础之上,循着这一辩解的思路,我们进行了全面的调取、审查证据工作,凸显了辩解的苍白、无力,反而进一步强化了张某某贪污案的证据基础,形成证据锁链。
刘某某、陈某某所交房款属于该国有公司的公款。根据民事代理的一般理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代理人是其他公司,被代理人是该国有公司,其他公司实施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行为,只能以该国有公司的名义,在国有公司明确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依法调取到的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期房)销售代理协议书》,代理销售公司不享有商品房的所有权,只是作为代理人代理销售所有权归国有公司的商品房。既然商品房的所有权人都是国有公司,那么因此出售该套商品房所得的售房款显然属于国有公司的公款,同时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也均能证实刘某某所交房款属于国有公司的售房款,因此,刘某某所交的95000元房款应当纳入张某某的犯罪数额之内。同时,根据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国有公司将该套商品房抵债给樊某某,但并没有办理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登记手续,不必然产生所有权归樊某某的法律效力,同时,在陈某某与国有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陈某某所交房款为大成公司售房款,因此陈某某所交的90000元房款也应当纳入到张某某的犯罪数额之内。
三、关键岗位空缺、权力监督失位、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国有公司的生存发展步履维艰
通过分析发案原因、总结查办张某某贪污案的特点,我们可以说张某某贪污案既是个案,也反映了传统国有公司的通病,即关键岗位空缺、权力监督失位、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国有公司的生存发展步履维艰。首先是关键岗位空缺。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担任公司总经理的刘某某居然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脱离总经理岗位,未参与公司任何工作,而正是利用总经理不在岗的这段时间,张某某得以恣意妄为,脱离上级领导的监控,其更未向任何领导汇报工作,实际也汇报无门,还振振有词地辩解到“领导不管了”,俨然过着“独立王国”般的日子。其次是权力监督失位。张某某作为财务部长,却同时“导演”并“扮演”着会计、出纳、销售员等角色,权力集于一身,决策只由一人,一切似乎都是张某某“率性而为”,不但领导失职,上级主管部门亦置若罔闻,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最后是管理制度混乱。作为一个公司,连最起码的决策部门都空缺,何谈执行部门和监督部门,甚至连公司领导都长年不在岗,基本也就丧失了管理公司的能力和意义,再祈求公司不出事已是天方夜谭。
【法律解读】
能否认定张某某有自首情节?
本案中,张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最终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首先,自动投案一般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本案中,在张某某接受检察机关询问之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已收集、调取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张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贪污犯罪行为,通过通知张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需解决的是对其主观故意的证明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犯罪分子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次,一般自首只有在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才成立,既然张某某没有自动投案,显然也不能够满足自动投案后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条件,但关系到是否成立坦白。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一开始百般狡辩,矢口否认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逐一出示证据的情况下,才有选择性、避重就轻地承认部分犯罪事实,提出所收房款部分用于归还公司债务、所收房款数额不清等辩解,而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仅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也不符合坦白的成立条件。
【对策建议】
一、健全并落实国有公司法制化管理制度
当前,关键是要构建并严格落实国有公司法制化管理制度。国有公司虽然受到诸多方针、政策的庇佑,但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予以规制。一是完善和落实以公司章程为核心的公司规章制度,把公司法制化管理列入公司发展的总体性目标,把公司经营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使之有章可循。二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落实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权责分配及约束机制,防止一方面因权力过分集中而导致的公司管理人员滥用权力,另一方面因公司治理结构权责混乱引发公司治理危机。三是严格执行对国有公司高层领导尤其是各部门负责人的“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层层制衡、层层监督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保证对外代表公司的高层人员其言行符合公司的发展战略和员工的切身利益。
二、完善国有公司的权力分配和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科学、合理配置权力,发挥党组织作用。在权力配置上要适度分解。目前国有公司赋予总经理及各部门主管的权力过大、过于集中,而对国有公司的党组织只明确了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没有赋予具体权力,公司党组织很难开展工作,党的组织原则无法坚持。因此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赋予公司党组织干部人事管理权等应有的权力,使党组织对公司真正起到保证监督的作用。二是加强对被赋予权力的工作人员的素质教育,尤其是领导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国有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因此我们在重视业务工作能力之外,还要关注和重视国有公司管理人员自身素质的教育,要不断加强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的教育,培养其民主作风意识,使他们能够正确认识监督,积极配合监督机构的工作,自愿接受监督。三是强化公司监督制约机制,加大职工和社会监督的力度。一方面要加强内部监督,完善公司内部纪检监察工作机制,保证监事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制度健全并有效运转,充分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及管理过程。另一反面是引入外部监督,主动邀请司法机关参与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强化对国有公司重点项目和重大工程的监督效果。
三、以制度落实为契机推动公司规范管理
一是落实公章使用审批制度,进一步规范公章使用程序,充分发挥主管领导事前审查监督作用,对于公章、票据及购房合同等重要物品实行专人专管,避免给违法违规操作留下空间。二是严格落实财务管理制度,把好钱物出入关口,规范收据、财务账目管理,杜绝以开具收据代替发票行为,做到收支有据可查、有章可循。三是认真执行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对关键部门、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考察管理,进一步严格工作纪律,明确奖惩标准,对于有违法违纪苗头、工作责任心不强的人员,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发现有职务犯罪线索的绝不姑息、护短,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案情介绍】
张某某,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天津市人,群众,初中文化,某国有房地产公司原财务部部长。因犯贪污罪于2005年1月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08年1月释放。
1998年10月,该国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项目,并委托其他公司代理销售商品房。1999年8月,张某某利用负责与代理销售公司结账、收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开发建设的一套商品房擅自出售给刘某某,并将刘某某给付的购房款95000元据为己有。2001年3月至4月,张某某利用保管公司公章、购房合同及收据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擅自将公司抵债给樊某某的一套商品房(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出售给陈某某,并将陈某某给付的购房款90000元据为己有。
2012年5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收到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权力滥用的极致,换来身陷囹圄之祸
身为国有公司财务部部长,张某某对管理、监督财务工作责无旁贷,然而张某某却屡次将手伸向单位公款,用于其个人及情人挥霍,并将公司拖入财务困境和民事诉讼的漩涡当中,而其本人终究难逃法网,在刑满释放四年半后,再次因犯贪污罪锒铛入狱。张某某贪污案的发生令人叹息,更发人深思。张某某虽不是该国有公司的决策者,然而事实上却凌驾于决策者,甚至架空决策者,肆无忌惮地为所欲为,突出表现为三个“极致”,即将职权范围扩大到极致,将作案手段发挥到极致,将贪婪欲望膨胀到极致。首先是第一个“极致”:查办张某某贪污案过程中,我们不止一次听到、记录到这样供述:“我老师来找我帮忙买房”、“朋友介绍他过来买房”、“公司没什么人上班,我有条件办”等,然而公司证实并未授权张某某卖房、收取房款,公司任何领导均不知情,张某某超越公司对其限定的与代理销售公司结账、收款的职权范围、擅自卖房并收取房款用于挥霍,同时还故意违背公司决定、擅自将抵债的商品房转卖他人并收取房款用于挥霍。其次是第二个“极致”: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本已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并且协议正在履行期间,然而张某某趁着“公司部门分工比较乱”、无人监督的机会,以代理销售公司“不好好销售”为借口,擅自插手销售工作,明目张胆、堂而皇之地在代理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并宣称房款由公司收走,事实上买房人刘某某交付的房款落入张某某个人口袋,且由于仅为刘某某开具了交付房款的收据,导致刘某某直至现在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用“害己害人”来形容毫不为过。最后是第三个“极致”:在讯问过程中,张某某多番道出的话语尤为刺耳,典型的就是那句“我自己留着用比较方便”。正是在这种意念的驱动下,张某某屡屡将罪恶之手伸向单位公款。证据证实,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甚至无法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张某某却多次将收到的房款挥霍到情人身上。对其犯罪数额,张某某在庭审阶段甚至提出,要由公司出具他侵吞了多少公款的证明,更有讽刺意味的是,在调查陈某某交付房款的数额时,张某某辩解为80000元时说,“陈某某有良心的话他应该说实话”,而陈某某证言和其他书证已证明90000元房款金额确凿无疑,最后在证据面前,张某某不得不承认“这是我的罪行,我认罪。”
二、牢固的证据锁链凸显辩解的苍白、无力
张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刘某某、陈某某所交房款不是该国有公司的公款,刘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已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代理销售公司;陈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已由该国有公司抵债给樊某某,房屋所有权人是樊某某。因此,刘、陈二人所交房款不是公司公款。成功的辩解应当建立在有充分证据支撑的基础之上,循着这一辩解的思路,我们进行了全面的调取、审查证据工作,凸显了辩解的苍白、无力,反而进一步强化了张某某贪污案的证据基础,形成证据锁链。
刘某某、陈某某所交房款属于该国有公司的公款。根据民事代理的一般理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代理人是其他公司,被代理人是该国有公司,其他公司实施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行为,只能以该国有公司的名义,在国有公司明确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依法调取到的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期房)销售代理协议书》,代理销售公司不享有商品房的所有权,只是作为代理人代理销售所有权归国有公司的商品房。既然商品房的所有权人都是国有公司,那么因此出售该套商品房所得的售房款显然属于国有公司的公款,同时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也均能证实刘某某所交房款属于国有公司的售房款,因此,刘某某所交的95000元房款应当纳入张某某的犯罪数额之内。同时,根据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国有公司将该套商品房抵债给樊某某,但并没有办理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登记手续,不必然产生所有权归樊某某的法律效力,同时,在陈某某与国有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陈某某所交房款为大成公司售房款,因此陈某某所交的90000元房款也应当纳入到张某某的犯罪数额之内。
三、关键岗位空缺、权力监督失位、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国有公司的生存发展步履维艰
通过分析发案原因、总结查办张某某贪污案的特点,我们可以说张某某贪污案既是个案,也反映了传统国有公司的通病,即关键岗位空缺、权力监督失位、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国有公司的生存发展步履维艰。首先是关键岗位空缺。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担任公司总经理的刘某某居然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脱离总经理岗位,未参与公司任何工作,而正是利用总经理不在岗的这段时间,张某某得以恣意妄为,脱离上级领导的监控,其更未向任何领导汇报工作,实际也汇报无门,还振振有词地辩解到“领导不管了”,俨然过着“独立王国”般的日子。其次是权力监督失位。张某某作为财务部长,却同时“导演”并“扮演”着会计、出纳、销售员等角色,权力集于一身,决策只由一人,一切似乎都是张某某“率性而为”,不但领导失职,上级主管部门亦置若罔闻,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最后是管理制度混乱。作为一个公司,连最起码的决策部门都空缺,何谈执行部门和监督部门,甚至连公司领导都长年不在岗,基本也就丧失了管理公司的能力和意义,再祈求公司不出事已是天方夜谭。
【法律解读】
能否认定张某某有自首情节?
本案中,张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最终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首先,自动投案一般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本案中,在张某某接受检察机关询问之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已收集、调取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张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贪污犯罪行为,通过通知张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需解决的是对其主观故意的证明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犯罪分子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次,一般自首只有在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才成立,既然张某某没有自动投案,显然也不能够满足自动投案后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条件,但关系到是否成立坦白。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一开始百般狡辩,矢口否认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逐一出示证据的情况下,才有选择性、避重就轻地承认部分犯罪事实,提出所收房款部分用于归还公司债务、所收房款数额不清等辩解,而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仅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也不符合坦白的成立条件。
【对策建议】
一、健全并落实国有公司法制化管理制度
当前,关键是要构建并严格落实国有公司法制化管理制度。国有公司虽然受到诸多方针、政策的庇佑,但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予以规制。一是完善和落实以公司章程为核心的公司规章制度,把公司法制化管理列入公司发展的总体性目标,把公司经营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使之有章可循。二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落实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权责分配及约束机制,防止一方面因权力过分集中而导致的公司管理人员滥用权力,另一方面因公司治理结构权责混乱引发公司治理危机。三是严格执行对国有公司高层领导尤其是各部门负责人的“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层层制衡、层层监督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保证对外代表公司的高层人员其言行符合公司的发展战略和员工的切身利益。
二、完善国有公司的权力分配和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科学、合理配置权力,发挥党组织作用。在权力配置上要适度分解。目前国有公司赋予总经理及各部门主管的权力过大、过于集中,而对国有公司的党组织只明确了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没有赋予具体权力,公司党组织很难开展工作,党的组织原则无法坚持。因此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赋予公司党组织干部人事管理权等应有的权力,使党组织对公司真正起到保证监督的作用。二是加强对被赋予权力的工作人员的素质教育,尤其是领导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国有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因此我们在重视业务工作能力之外,还要关注和重视国有公司管理人员自身素质的教育,要不断加强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的教育,培养其民主作风意识,使他们能够正确认识监督,积极配合监督机构的工作,自愿接受监督。三是强化公司监督制约机制,加大职工和社会监督的力度。一方面要加强内部监督,完善公司内部纪检监察工作机制,保证监事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制度健全并有效运转,充分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及管理过程。另一反面是引入外部监督,主动邀请司法机关参与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强化对国有公司重点项目和重大工程的监督效果。
三、以制度落实为契机推动公司规范管理
一是落实公章使用审批制度,进一步规范公章使用程序,充分发挥主管领导事前审查监督作用,对于公章、票据及购房合同等重要物品实行专人专管,避免给违法违规操作留下空间。二是严格落实财务管理制度,把好钱物出入关口,规范收据、财务账目管理,杜绝以开具收据代替发票行为,做到收支有据可查、有章可循。三是认真执行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对关键部门、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考察管理,进一步严格工作纪律,明确奖惩标准,对于有违法违纪苗头、工作责任心不强的人员,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发现有职务犯罪线索的绝不姑息、护短,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