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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念横生贪无尽 一朝败露人财空


发布日期:2015-03-11
                          ——某印染厂原厂长王某某、于某某贪污案
【案情介绍】
王某某,男,1951年12月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某印染厂原党委书记、厂长。
于某某,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某印染厂党委副书记、副厂长。
该印染厂系印染行业大型国有企业,2004年至2011年间,王某某在担任党委书记兼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私自报销虚开的办公用品发票、报销个人住房采暖费、以他人名义冒领奖励以及以他人名义冒领困难补助的方式,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共计111239.33元。
2010年11月,王某某、于某某经预谋,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并出具虚假证明将上级单位下发给企业的退出工作奖励人民币10000元均分占有。
经群众举报,王某某、于某某陆续被查获归案。案发后王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2年12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以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评析】
一、无教育则无操守
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窥见,王某某大肆敛财,已经毫无廉耻可言。这使我们对于印染厂的廉政教育工作深感质疑,如果上级公司能够经常性、持续性地由纪检部门组织廉政、法制教育,让领导干部警钟长鸣,时刻警醒,杜绝贪念,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止职务犯罪恶念的发轫。而企业自身缺乏制约,厂长权力一手遮天,中层干部看到问题也是敢怒不敢言,财务部门不仅不能把好关,还成为了领导犯罪的工具。由此可见,印染厂日常的廉政教育、法制教育缺失是自上而下的,这导致全体领导层成员在恶性面前放弃了原则,丧失了党性,丢掉了操守。
二、无规章则无秩序
纵观全案,在涉案单位中我们找不到企业管理各个环节任何一项健全有效的制度。作为主管领导的王某某拥有绝对的权力,可以擅自决定各类款项的具体用途与去向。从保管、决定再到分发,所有权柄均掌握在王某某一人手中,没有一项财务制度规范企业钱款的来源与使用,小金库比比皆是。权力与制度本应同在,没有制度的权力等同于赤裸裸的腐败诱惑,绝对的权力必定导致绝对的腐败。严格的规章制度才是一个企业保持活力的基石,也是企业高管保持廉洁的闸门。缺少制度的约束,权力在牢笼之外,犹如一只冲出牢笼的猛虎,无法控制。因此,无制度的企业,手握重权者容易走向堕落,企业的生产秩序也无从保证。
三、无监管则无廉洁  
国有企业退出市场,是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不可避免的镇痛。由于涉及大部分普通员工的生存问题,如处理不当,疥癣之疾也会演化为心腹大患。因为职工要离开企业,关系转到托管中心,如果补偿款项不能做到公平公正,极容易造成职工上访等社会问题。为此,严密、科学的程序规范必不可少,然而遗憾的是,在本案中,上级公司发放的企业补偿款没有任何监管,退出职工得到补偿的标准不统一、不透明,发放不规范、无监管,一切无章可循,领导一人说了算。
究其原因,染印厂在自行解决补偿款分配的过程中,甚至从没有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为必经程序,遑论其他民主议程。王某某作为厂长掌握了绝对化的“生杀大权”,可以决定补偿款发给谁以及发放多少,并且可以从中上下其手。由于决策层的“一言堂”,王某某的贪腐行为更不易被察觉。实际上,大多数涉及退出改制的国有单位普遍都存在发放补助之类的问题,如果能由上级部门按照工龄、岗位职责等等条件制定统一的发放标准和办法,做到对每一位离开企业的职工公平、公正,同时对拨款的去向认真负责的定期查核,防止被截留或挪作他用,类似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
此外,在上级拨款发放困难补助的同时,王某某还可以私自决定用单位公款补偿。而补偿款入账依据又是单位职工上交的已经报销过的红联票据,即重复报销行为,票据数额竟达到20余万,令人瞠目结舌。试想,在审计严格且上级部门管理周密的前提下,如何能出现用报销过的红联票据入账的情况呢?由此可见,上级对下级财务监督管理不力,也是造成王某某犯罪的原因之一。
【法律解读】
王某某的部分单独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于某某伙同王某某贪污时是否具备职务身份,二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某身份结合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贪污罪,是毋庸置疑的。
首先,王某某是印染厂厂长、党委书记,系国有企业负责人。其次,王某某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开办公用品发票、违反规定私自报销、以他人名义冒领奖励以及在企业退出发放困难补助期间虚增发放数额、冒领补助款等形式,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111239.33元。再次,王某某明知公款应公用,仍采用非法手段占为己有,其对该行为产生的结果以及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最后,王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又破坏了国有企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其职务的廉洁性。
那么,作为部分犯罪行为的参与者,该厂的副厂长于某某的罪责又应如何认定呢?王某某、于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底。本案证据显示,于某某于2010年3月正式退休,但该厂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退休后原岗位原职责留用,此时的返聘虽然没有上级机关的任命文件,但是经核查于某某在厂内所作的工作职责不变,因此职务工作是延续的,具备实质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中,在2010年底上级公司下发退出奖励时,去往蓟县开会的是上级公司所有下属企业的厂长和书记,于某某以书记的身份前往,并且在明知奖励是分给企业所有退出工作人员的前提下,与王某某私分,事后又向上级公司补签收据与说明,制造10000元只是分给厂长与书记的假象。因此于某某的行为理所当然是利用了其职务便利且在王某某预谋贪污退出奖励款的过程中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对策建议】
    一、通过教育常态化为企业安装警世钟
不知法又怎会心悦诚服地守法?国有企业中,从领导层到普通职工,不确立法制观念,不巩固廉政意识,本案这样的情况就会此起彼伏,每一个人都不会成为受益者,最终都会权利受损。因而,无论是法制教育还是廉政建设,都应当是常规性的,每一位职工,无论职级大小,都应当明确自己的权与责。这种教育必须是由表及里的,层层落实到所有人身上,确保企业每名职工都受到洗礼。这种教育必须是由浅入深的,无论何种知识层次的人都能领会理解,并贯彻到行动中。这种教育必须是由微至著的,从关注个人的廉洁上升到分析企业的健康发展,从个人荣辱考量到全民全社会利益。总之,教育必须常抓不懈,真正令法制观念、道德操守入脑入心,才能抓紧抓牢职务犯罪的思想源头。
二、通过机制科学化为企业添加定盘星
工作机制的完善是企业健康科学发展的长远之计,必须树立“管整体、管经常、管长远”的基本思路,催生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模式。很多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在国有企业中具有共性,值得深入开展研究。针对屡屡出现的问题,应当通过实证分析寻找到制度层面的变量,尝试调适的办法,进而形成规范化的统一管理方法。最终,管理模式的科学合理不仅能够合理防范国有企业内部的廉政危机,还可以成为激活企业发展动力的助燃器。企业管理者作为掌舵人应当严密的规划企业发展,制定严格的管理规范,有绩效化的奖惩计算模式。把工作任务、职责定量考核,无论领导还是各级职工均制定严格的考核标准,与个人奖励、职级、效益挂钩,以此激励企业良性发展。企业的效益好,管理者才能收获良好的口碑,同时也应当在经济上给予领导者适当的奖励,以激励其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对此,国有企业的运行方式更应当借鉴私营公司的管理模式,杜绝“钱”是国家的,与己无关,高高挂起,“吃了大锅饭,挣点死工资”的满足感、安逸感。要用制度调动起每一个员工的积极性,真正实现干得好拿得多,干不好拿不到,进而使国家这个大股东能够真正受益,而不是面对不计其数的“家贼”防不胜防。
三、通过监督实体化为企业筑牢安全阀
本案体现出了发案企业监管缺失的问题,上级部门是否能够真正建立起对下级企业的财务定期审核机制,是否能够实行有效的监督,决定了把关的严格程度。如果上级审计单位对下属企业糟糕的财务管理体系充耳不闻,没有审计或者走过场,很难期望企业经营者们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自觉廉洁奉公。因此,有必要定期组织不同的企业财务部门互相核查账目,强化互相监督,还可以适当引入社会力量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审查,强化监督,通过社会组织、公民力量的介入,有效防止国有单位内部“护短”现象的发生,提升监督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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