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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款致财迷心窍 意贪婪入恢恢法网


发布日期:2015-03-11
                          ——某染整厂劳动科原科员吕某某贪污案
【案情介绍】
吕某某,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某染整厂原劳动科科员。
1998年至2002年11月,吕某某担任该染整厂劳动科科员期间,利用负责给本单位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救助款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36442.39元,全部据为己有。
2009年2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评析】
一、财迷心窍,伺机作案,犯罪动机昭然若揭
吕某某所在染整厂属于困难国有企业,按照相关政策,一部分职工下岗分流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这些下岗工人在社会上没有其他收入,按规定每月由企业发放基本生活救助款,分别由企业、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单位各负担三分之一。该厂决定由劳动科代财务科进行发放,而仅吕某某一人在劳动科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因为企业困难,无法筹集应当负责的三分之一救助款项,决定通过由劳动科向上级单位虚报领取基本生活补助款的人数方式筹集,而财务科对此并不知情。吕某某遂通过虚报困难职工人数的方式从上级单位领取更多补助款资金,同时,吕某某在工作中发现部分职工没有按时领取补助款,于是冒用他人名义在发放单据上签字,利用上述两种方式产生了发放资金结余。1998年至2002年11月,累计结余36442.39元。吕某某发现具体工作中,该厂财务科并不对其报送的发放单据进行审核,仅仅依据其制作的表单进行统计,遂产生侵吞此笔结余资金的贪念。但其没有直接侵吞,将三万余元结余资金一直保存在为劳动科储存部门资金的个人名下存折中,长达近一年时间分文未动,直到其认为他人都已经对该笔款项抛之脑后时,才从存折中一次性取出据为己有。
二、收支无序,自立账户,部门变成第二财务
领取和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款应当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但在具体的执行中,单位人事、劳资干部却越过财务部门直接代职工领取资金,这无形之中给吕某某和夏某某的贪污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即使经单位或财务部门授权此项工作由劳动科代为办理,劳动科也应当建立一套完备的发放工作流程和相应的监督程序。可事实上,劳动科在发放该笔款项工作中,既没有建立独立的发放账目,也没有设定相应的监督程序,全部工作由吕某某一人大权独揽,她既负责制作发放名单,又负责领取和管理发放资金,并将该笔公款存入个人名下的存折中。发放中没有统一的制式收据,随发随填,甚至简单的以手写白条作为发放凭证。如此混乱,是该科室长期管理无序造成的,除了吕某某负责发放的下岗职工生活补助款以外,该厂劳动科同时管理着职工社会保险、单位借款等多笔巨额公款,俨然成了第二财务科,全部没有规范的建立相应凭证,在侦查人员调查取证要求提供账目凭证时,原劳动科科长只是随手拉开一个塞满各种收据和白条的抽屉,这种财务管理的混乱无序诱使不法分子产生了贪污公款的犯罪意图。
三、上行下效,狼狈为奸,监督变成空中楼阁
吕某某贪污所在染整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救助款一案并非单独个案,与其一同被法院认定犯有贪污罪的还有该厂副厂长兼劳动科科长夏某某(另案处理)。在1996年至2007年8月间,夏某某先后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多次贪污劳动科保管的公款共计40余万元,而公款的收取和保管都有吕某某参与,对夏某某的贪污行为吕某某心知肚明。上梁不正下梁歪,管理者的不廉洁必然会对下属产生心理反差,一旦心理失衡,便会造成“你贪我也贪”的犯罪思想。同时夏某某知道吕某某掌握其犯罪证据,自然也就不敢对吕某某的贪污行为进行批评和监督。此外,夏某某在担任副厂长之前就已经担任该厂劳动科科长,后吕某某于1996年初调任劳动科担任科员,两人同在一个办公室工作,又系上下级关系,工作接触中日久生情,于1998年前后开始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对于吕某某的贪污行为,作为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的夏某某更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结果是将国家财产置于放任状态。
【法律解读】
吕某某为何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如何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72条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经法院审理,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量刑。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其家属主动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因此,最终法院认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了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第77条的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反之,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等,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因此,吕某某最终是否还要执行三年有期徒刑,取决于其三年的缓刑考验是否合格。
【对策建议】
一、加强教育引导,提升干部职工拒腐防变的内外因动力
部分单位在干部任用和使用上过分强调业务能力,忽视政治思想素质;一些人上岗以后,政治素质不高,心理素质较差,缺乏抵御不良影响的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因此,要针对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你捞我也捞,不捞白不捞”等错误思想,抓好世界观、人生观的教育,通过举办专题讲座,以案说法等形式教育干部职工不要心存侥幸,“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侥幸心理害人害己,一旦东窗事发,必将追悔莫及。切实做到自重、自警、自省、自励,严于律己,防微杜渐,洁身自好,始终做到“见色不迷,见财不贪”,自觉筑牢珍爱工作岗位,远离职务犯罪的思想防线。
二、健全财务管理,锁牢预防干部职工职务犯罪的制度门
财务管理的规范化依托于严格的财务操作规范。针对本案而言,首先,要健全和规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款的发放制度,必要时对补助款发放人员和名单进行抽查核实,避免采用现金发放的方式,减少人为操作的可能性;其次,要做到收支有序,建立统一规范的补助资金领取和发放明细账目,做到分毫不差,去向分明,使得相关资金经手和管理工作人员没有贪污补助资金的财经制度缝隙可钻;此外,如果特殊情况只能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禁止相关工作人员代签代领,即使本人不能亲自领取,也应由其指定的人员代领,或者由不同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名代领。
三、加强监督检查,扎紧预防干部职工职务犯罪的篱笆墙
监督检查是提前预防和及时发现职务犯罪的有效举措。健全的财务内控制度如果得不到有效执行,便只能流于形式,只有坚持不懈的对内控制度执行情况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的保障作用才能得以发挥。一是加强上级单位的监督,对下拨的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定期审计核实。本案中,如果上级单位及时开展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补助金实际人数和金额的检查,就不会形成账外结余资金;二是要设立分工制约机制,将资金管理、制表和发放等工作交由不同的工作人员负责,各负其责,避免本案中吕某某对补助款项全部工作一人包揽现象的发生;三是要加强司法监督。检察机关要加强举报宣传,维护职工对职务犯罪的举报权利,建立损害职工权益的职务犯罪线索快速接报的绿色通道。要按照“老虎苍蝇一起打”的要求,对涉及财会人员的职务犯罪,一经发现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手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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