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留建房补偿款 一时贪念毁终生
发布日期:2015-03-11
——某显像管厂原厂长李某某贪污案
【案情介绍】
李某某,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某显像管厂原厂长。
李某某于1993年至2009年6月担任某显像管厂厂长。1999年至2002年该厂以土地为实物出资形式与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河北区某小区项目,由于最终建设面积大于规划面积,房地产公司根据双方合作协议额外支付该厂人民币60万元。期间,李某某违反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以解决住房补贴名义将上述部分款项人民币24.5万元据为己有。2012年5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该厂其他案件时发现有关线索,后找到李某某了解情况,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款项。
2013年12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案例评析】
一、亏损企业一把手心理失衡致利益面前产生贪念
透过李某某的履历,我们看到的是一个青年接受党的教育逐渐成长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过程,他曾经在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下乡五年,1974年通过选调到天津大学机械系学习,1977年大学毕业后到该国有企业工作。二十多年间,他历任车间主任、副厂长、厂长兼书记,把自己的青春奉献给了事业,他见证了企业最辉煌的时代,也经历了企业由盛转衰的历史变迁。当企业经营发展陷入困境后,在和其他效益好的企业领导的对比中,李某某心理渐渐失衡,不知不觉中发生了蜕变,作为“一把手”他想的不再是如何带领企业扭亏为盈,不再是如何为干部职工当好家,而是被一己私利冲昏了头脑,认为上级集团有政策,便想方设法的给自己解决住房问题。久而久之,在这种思想的冲击之下,当面对企业获得合作建房的补偿款时,李某某认为有机可乘,企业长期亏损,自己终于能够享受一点福利待遇无可厚非,从而将犯罪的黑手伸向了公款。
二、企业往来款项不入账致财务管理制度形同虚设
按照该厂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作协议,支付给该厂的建房补偿款应当分期分批以支票方式进行结算,自协议签订后双方也一直按照这种方式正常履行,钱款均入到了财务账中。但是,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建设面积大于规划面积的“插建房屋”情况,房地产公司需要多支付该厂60万元补偿款。这个时候,李某某便打起了这笔款项的主意,他擅自决定,不顾财务制度,要求对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并且以个人名义开户,将款项打入了个人账户中。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李某某的要求下也顺水推舟,从其他业务户那里用支票倒出现金,逐笔打款给李某某。可见,无论是李某某所在的企业,还是合作的房地产公司,都是有制度不执行,肆意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一面是规定成册、制度上墙,另一面却视而不见、暗度陈仓,制度形同虚设为李某某的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重大事项未按程序办理致民主失效监督成真空
按照集团公司的规定,在福利分房尚存的年代,解决领导干部住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审批表,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并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最后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党组织。这样的规定不能说不完善,但是在李某某那里却可以轻易被突破。1996年,李某某就曾经过申请,由单位解决将一居室调换为两居室的住房,面积增加了三十多平方米。此次实施犯罪时,李某某为了掩人耳目,再次拿出了以前的住房补贴申请,并辩称上次只是调换,没有增加住房,企图为自己获得补贴披上合法合规的外衣。由此可见,李某某对于集团公司的制度是一清二楚,但是,在支配这笔60万元建房补偿款时,他完全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只是向副手简单支会后,便由他一手操作,班子会、内部审核、职代会、上级备案等程序都成了一纸空文、一句空话,在李某某的“一言堂”上全部被束之高阁,民主失效、监督缺乏,权力不受制约,最终走向腐败也就不足为奇了。
【法律解读】
本案中,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发现案件线索接受一般性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中,李某某自到案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关键取决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六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这里,需要厘清两个概念,一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指的是什么。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侦查机关调查该厂王某某一案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一笔12万元的收入,据其交代是厂长李某某所给,于是侦查机关找到李某某调查取证,李某某证实这12万元亦出自60万元建房补偿款,并交代了自己将24.5万元补偿款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可见,当办案机关找到李某某时,侦查人员所掌握的线索只是王某某涉及的12万元,因此李某某所交代的事实不属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另一个概念是“一般性排查询问”。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向李某某调查取证时,并未将其视为犯罪嫌疑人,而是作为王某某一案的证人,对王某某一案中涉及的12万元情况进行一般性的调查,这种询问既无强制措施为保障,也没有明确指向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因此属于“一般性排查询问”。
综上,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其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认定为自首。
【对策建议】
一、加强警示教育,筑牢思想防线
作为一名受党教育多年的领导干部,李某某由于贪念作祟,心理失衡而沦为阶下囚,无疑是令人痛心又感慨的。这也再一次说明廉政教育必须常抓不懈,而且要确保警钟长鸣有效果。必须坚持落实“两个责任”,即党委切实担负起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纪委承担监督责任,着力健全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推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时刻“清除思想木马、补牢管理补丁”,针对各重要岗位确立风险点,把教育、监控重点放在职务犯罪的易发点、权力运行的关键点上,努力做到对腐败现象看得见、防得住、控的牢。在廉政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上,要切实增强感染力和震慑力,避免单纯枯燥的说教使警示效果打折扣,要结合典型案例,通过真实的庭审、生动的视频等方式以案说法,深刻揭示职务犯罪高昂的“犯罪成本”,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完善财务制度,发挥监督效应
财务管理活动涉及企业的各个部门、各个环节工作,本案正是由于资金未入账失去了监管而引发的,因此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为防范犯罪竖起“防火墙”。一是必须做到以财务战略控制经营活动的始终,在资金交付、使用等环节接受财务上的监督和约束,增强风险防控能力;二是必须做到专款专用,特别是对涉及国有资产等重大事项的资金流转应当设立多层级的监管模式,确保资金安全;三是必须做到责任明确、层层推进,提升财务人员的监督意识,特别是企业经营中的重大业务,充分发挥财务人员的监督作用,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上报、提高警惕。同时,加强对监督实效的考核力度,将考核结果作为业绩评定的重要依据,倒逼财务人员监督意识、风险意识的提高。
三、健全管理体制,狠抓制度落实
当前企业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权力集中、空间大,容易成为腐败的高发地带。因此,在对领导干部加强教育引导的同时,更要重视通过制度设计建立现代化的企业管理模式,通过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规范领导干部和管理岗位人员的权力行使。一是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机制,企业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使用等业务事项,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通过集体决策,实现有效监管;二是要实现决策权与执行权分离,并且合理分配管理人员的具体权限,改变人、财、物上“一支笔”的架构,解决企业“一把手”权力过大、过于集中的问题,使权力运行有章可循;三是要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坚持企务、党务、事务公开制度,发挥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职能,切实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不断提升企业决策的透明度。
【案情介绍】
李某某,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某显像管厂原厂长。
李某某于1993年至2009年6月担任某显像管厂厂长。1999年至2002年该厂以土地为实物出资形式与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河北区某小区项目,由于最终建设面积大于规划面积,房地产公司根据双方合作协议额外支付该厂人民币60万元。期间,李某某违反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以解决住房补贴名义将上述部分款项人民币24.5万元据为己有。2012年5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该厂其他案件时发现有关线索,后找到李某某了解情况,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款项。
2013年12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案例评析】
一、亏损企业一把手心理失衡致利益面前产生贪念
透过李某某的履历,我们看到的是一个青年接受党的教育逐渐成长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过程,他曾经在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下乡五年,1974年通过选调到天津大学机械系学习,1977年大学毕业后到该国有企业工作。二十多年间,他历任车间主任、副厂长、厂长兼书记,把自己的青春奉献给了事业,他见证了企业最辉煌的时代,也经历了企业由盛转衰的历史变迁。当企业经营发展陷入困境后,在和其他效益好的企业领导的对比中,李某某心理渐渐失衡,不知不觉中发生了蜕变,作为“一把手”他想的不再是如何带领企业扭亏为盈,不再是如何为干部职工当好家,而是被一己私利冲昏了头脑,认为上级集团有政策,便想方设法的给自己解决住房问题。久而久之,在这种思想的冲击之下,当面对企业获得合作建房的补偿款时,李某某认为有机可乘,企业长期亏损,自己终于能够享受一点福利待遇无可厚非,从而将犯罪的黑手伸向了公款。
二、企业往来款项不入账致财务管理制度形同虚设
按照该厂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作协议,支付给该厂的建房补偿款应当分期分批以支票方式进行结算,自协议签订后双方也一直按照这种方式正常履行,钱款均入到了财务账中。但是,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建设面积大于规划面积的“插建房屋”情况,房地产公司需要多支付该厂60万元补偿款。这个时候,李某某便打起了这笔款项的主意,他擅自决定,不顾财务制度,要求对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并且以个人名义开户,将款项打入了个人账户中。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李某某的要求下也顺水推舟,从其他业务户那里用支票倒出现金,逐笔打款给李某某。可见,无论是李某某所在的企业,还是合作的房地产公司,都是有制度不执行,肆意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一面是规定成册、制度上墙,另一面却视而不见、暗度陈仓,制度形同虚设为李某某的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重大事项未按程序办理致民主失效监督成真空
按照集团公司的规定,在福利分房尚存的年代,解决领导干部住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审批表,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并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最后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党组织。这样的规定不能说不完善,但是在李某某那里却可以轻易被突破。1996年,李某某就曾经过申请,由单位解决将一居室调换为两居室的住房,面积增加了三十多平方米。此次实施犯罪时,李某某为了掩人耳目,再次拿出了以前的住房补贴申请,并辩称上次只是调换,没有增加住房,企图为自己获得补贴披上合法合规的外衣。由此可见,李某某对于集团公司的制度是一清二楚,但是,在支配这笔60万元建房补偿款时,他完全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只是向副手简单支会后,便由他一手操作,班子会、内部审核、职代会、上级备案等程序都成了一纸空文、一句空话,在李某某的“一言堂”上全部被束之高阁,民主失效、监督缺乏,权力不受制约,最终走向腐败也就不足为奇了。
【法律解读】
本案中,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发现案件线索接受一般性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中,李某某自到案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关键取决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六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这里,需要厘清两个概念,一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指的是什么。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侦查机关调查该厂王某某一案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一笔12万元的收入,据其交代是厂长李某某所给,于是侦查机关找到李某某调查取证,李某某证实这12万元亦出自60万元建房补偿款,并交代了自己将24.5万元补偿款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可见,当办案机关找到李某某时,侦查人员所掌握的线索只是王某某涉及的12万元,因此李某某所交代的事实不属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另一个概念是“一般性排查询问”。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向李某某调查取证时,并未将其视为犯罪嫌疑人,而是作为王某某一案的证人,对王某某一案中涉及的12万元情况进行一般性的调查,这种询问既无强制措施为保障,也没有明确指向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因此属于“一般性排查询问”。
综上,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其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认定为自首。
【对策建议】
一、加强警示教育,筑牢思想防线
作为一名受党教育多年的领导干部,李某某由于贪念作祟,心理失衡而沦为阶下囚,无疑是令人痛心又感慨的。这也再一次说明廉政教育必须常抓不懈,而且要确保警钟长鸣有效果。必须坚持落实“两个责任”,即党委切实担负起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纪委承担监督责任,着力健全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推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时刻“清除思想木马、补牢管理补丁”,针对各重要岗位确立风险点,把教育、监控重点放在职务犯罪的易发点、权力运行的关键点上,努力做到对腐败现象看得见、防得住、控的牢。在廉政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上,要切实增强感染力和震慑力,避免单纯枯燥的说教使警示效果打折扣,要结合典型案例,通过真实的庭审、生动的视频等方式以案说法,深刻揭示职务犯罪高昂的“犯罪成本”,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完善财务制度,发挥监督效应
财务管理活动涉及企业的各个部门、各个环节工作,本案正是由于资金未入账失去了监管而引发的,因此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为防范犯罪竖起“防火墙”。一是必须做到以财务战略控制经营活动的始终,在资金交付、使用等环节接受财务上的监督和约束,增强风险防控能力;二是必须做到专款专用,特别是对涉及国有资产等重大事项的资金流转应当设立多层级的监管模式,确保资金安全;三是必须做到责任明确、层层推进,提升财务人员的监督意识,特别是企业经营中的重大业务,充分发挥财务人员的监督作用,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上报、提高警惕。同时,加强对监督实效的考核力度,将考核结果作为业绩评定的重要依据,倒逼财务人员监督意识、风险意识的提高。
三、健全管理体制,狠抓制度落实
当前企业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权力集中、空间大,容易成为腐败的高发地带。因此,在对领导干部加强教育引导的同时,更要重视通过制度设计建立现代化的企业管理模式,通过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规范领导干部和管理岗位人员的权力行使。一是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机制,企业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使用等业务事项,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通过集体决策,实现有效监管;二是要实现决策权与执行权分离,并且合理分配管理人员的具体权限,改变人、财、物上“一支笔”的架构,解决企业“一把手”权力过大、过于集中的问题,使权力运行有章可循;三是要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坚持企务、党务、事务公开制度,发挥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职能,切实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不断提升企业决策的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