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欲毁掉青春 担保不能自保
发布日期:2015-03-10
某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于某贪污案
【案情介绍】
于某,男,1985年2月出生,天津市人,群众,中专文化,某保证担保公司天津分公司原业务经理。
该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国有企业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受上级单位委派,于某自2010年至2012年担任该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业务经理,任职期间负责发展客户、从事保函业务等工作。
2012年间,于某先后多次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以谎报点位的手段在与天津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创业园林有限公司和天津某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三笔业务往来中,私吞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38979.27元,据为己有。
2013年7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于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评析】
一、法制观念淡薄,私欲膨胀,为得利益不择手段
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人员大多数具有以自我为中心的本位思想和利己动机,法制观念淡薄,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犯罪及导致何种后果认识模糊,不择手段地追求金钱利益最大化并以非法手段牟取。与此同时,有的金融担保机构片面追求经济指标,忽视了员工的思想教育工作,特别是对基层负责人、会计、出纳、信贷等管理人、财、物的重点岗位人员的思想状况掌握不及时,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缺少针对性,流于形式,致使部分重点岗位人员头脑中的拜金主义、利己主义、享乐主义思想不断滋长,甚至膨胀,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担保机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加快和金融业逐步迈向商业化,出现了金融担保经营体系和监督体制相对滞后的情况,从而使一些金融担保机构尤其是基层机构的业务监管不力,内控机制不健全,缺乏对职务犯罪的防范意识,忽视对某些权力的监督,造成整体控制上的失衡。有的金融担保机构开拓发展业务,管理相对滞后,在新业务不断推出、基础手段不断更新的同时,内控管理和制约机制建设跟不上,造成乘隙作案增多。本案中于某先后多次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在与多家单位业务往来中私吞业务款项,单位明显缺少必要的监管。
【法律解读】
本案中于某在从事保函业务的过程中,通过虚报点位的手段,私吞业务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以其职务范围和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在其主管期间,对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所谓“管理”,一般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这种管理的期限一般比较长,管理人员在管理期间对所管理的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所谓“经手“事务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
从行为手段上看,刑法在罪状中描述了四种贪污犯罪的手段,一是“侵吞”,即行为人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已有或者非法转归他人所有。二是“窃取”,即将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己有,实质上是一种“监守自盗”行为。三是“骗取”,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四是“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手段之外的非法占有手段。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在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行为,以贪污定罪处罚。
本案中,于某先后多次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以谎报点位的手段在与天津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创业园林有限公司和天津某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三笔业务往来中私吞业务款项,行为属于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因此构成贪污罪。
【对策建议】
一、加强金融担保机构的内部监督
大部分金融担保机构过分注重产品创新,而忽视了监督机制的创新,滋生了新的廉政风险点,从而使一些意志薄弱的员工陷入职务犯罪的泥坑。因此必须建立一套责任明确、相互制衡与业务发展同步的监督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廉政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是不断丰富外部监管手段。有的金融担保机构单靠总部纪检监察、审计等专门部门行使监督职能,很难实现对案件的有效遏制和防范,而有的基层机构虽然有监督员,但因为同部门员工之间碍于“面子”、“感情”问题而影响监督实效。因此必须通过外部监督才能更好地做到有章可循。可引进外部审计机构的专项审计,定期开展金融审计,对发现的异常现象及时开展调查、查找隐患,建立金融机构自查、银监会、保监会等机构监督之外的第三方监督。同时,还要积极引进社会公众对金融职务犯罪预防的参与,因为,实践表明,社会群众的检举揭发是金融领域查处职务犯罪线索最主要的来源。
二、实行廉政风险防范管理机制
针对部分金融担保机构基层权力过大的问题,要调整岗位权力分配设置。对关键岗位与重点部门要逐一排查岗位廉政风险,并对风险进行等级界定,风险高的岗位实施定期轮岗制度,通过岗位的调动及临时强制离岗的措施,一方面可以防止国有金融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实施以权谋私行为,提高抑制贪利性职务犯罪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金融单位可以借助岗位的更替,检查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便于及时发现违法犯罪事实。
三、建立健全预防金融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查办、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对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的案件特点和规律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应当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和资源优势,主动加强与金融担保机构的协作,形成预防金融职务犯罪的合力。首先要搭建平台,建立预防金融领域职务犯罪联系协调机制。由双方共同成立预防协调和指导小组,具体负责日常联系、组织和协调工作。对于联系工作机制、预防犯罪的政策、措施及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的相互通报、检察建议的提出、落实与回访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其次,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机制,金融机构要经常地、主动地向检察机关通报情况,共同分析案件形势,共同研究预防措施,提高法纪教育质量,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增强防范案件效果。
四、建立健全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预测预警机制
金融监管部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可以联合组建跨部门的“金融廉政执法机构”,加强对一定地区、一定部门、一定时期的金融职务犯罪形势的分析、预判和研究,发现和掌握本地区一定时期金融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形成科学的金融职务犯罪预测预警工作机制。金融廉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情况信息,通报典型案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及时掌握金融部门职务犯罪案件的动向和新特点, 对金融部门大案进行剖析研究, 探讨案发及查防的共性问题。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协查行动,始终掌握应对犯罪的主动权。
【案情介绍】
于某,男,1985年2月出生,天津市人,群众,中专文化,某保证担保公司天津分公司原业务经理。
该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国有企业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受上级单位委派,于某自2010年至2012年担任该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业务经理,任职期间负责发展客户、从事保函业务等工作。
2012年间,于某先后多次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以谎报点位的手段在与天津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创业园林有限公司和天津某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三笔业务往来中,私吞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38979.27元,据为己有。
2013年7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于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评析】
一、法制观念淡薄,私欲膨胀,为得利益不择手段
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人员大多数具有以自我为中心的本位思想和利己动机,法制观念淡薄,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犯罪及导致何种后果认识模糊,不择手段地追求金钱利益最大化并以非法手段牟取。与此同时,有的金融担保机构片面追求经济指标,忽视了员工的思想教育工作,特别是对基层负责人、会计、出纳、信贷等管理人、财、物的重点岗位人员的思想状况掌握不及时,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缺少针对性,流于形式,致使部分重点岗位人员头脑中的拜金主义、利己主义、享乐主义思想不断滋长,甚至膨胀,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担保机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加快和金融业逐步迈向商业化,出现了金融担保经营体系和监督体制相对滞后的情况,从而使一些金融担保机构尤其是基层机构的业务监管不力,内控机制不健全,缺乏对职务犯罪的防范意识,忽视对某些权力的监督,造成整体控制上的失衡。有的金融担保机构开拓发展业务,管理相对滞后,在新业务不断推出、基础手段不断更新的同时,内控管理和制约机制建设跟不上,造成乘隙作案增多。本案中于某先后多次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在与多家单位业务往来中私吞业务款项,单位明显缺少必要的监管。
【法律解读】
本案中于某在从事保函业务的过程中,通过虚报点位的手段,私吞业务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以其职务范围和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在其主管期间,对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所谓“管理”,一般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这种管理的期限一般比较长,管理人员在管理期间对所管理的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所谓“经手“事务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
从行为手段上看,刑法在罪状中描述了四种贪污犯罪的手段,一是“侵吞”,即行为人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已有或者非法转归他人所有。二是“窃取”,即将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己有,实质上是一种“监守自盗”行为。三是“骗取”,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四是“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手段之外的非法占有手段。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在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行为,以贪污定罪处罚。
本案中,于某先后多次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以谎报点位的手段在与天津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创业园林有限公司和天津某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三笔业务往来中私吞业务款项,行为属于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因此构成贪污罪。
【对策建议】
一、加强金融担保机构的内部监督
大部分金融担保机构过分注重产品创新,而忽视了监督机制的创新,滋生了新的廉政风险点,从而使一些意志薄弱的员工陷入职务犯罪的泥坑。因此必须建立一套责任明确、相互制衡与业务发展同步的监督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廉政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是不断丰富外部监管手段。有的金融担保机构单靠总部纪检监察、审计等专门部门行使监督职能,很难实现对案件的有效遏制和防范,而有的基层机构虽然有监督员,但因为同部门员工之间碍于“面子”、“感情”问题而影响监督实效。因此必须通过外部监督才能更好地做到有章可循。可引进外部审计机构的专项审计,定期开展金融审计,对发现的异常现象及时开展调查、查找隐患,建立金融机构自查、银监会、保监会等机构监督之外的第三方监督。同时,还要积极引进社会公众对金融职务犯罪预防的参与,因为,实践表明,社会群众的检举揭发是金融领域查处职务犯罪线索最主要的来源。
二、实行廉政风险防范管理机制
针对部分金融担保机构基层权力过大的问题,要调整岗位权力分配设置。对关键岗位与重点部门要逐一排查岗位廉政风险,并对风险进行等级界定,风险高的岗位实施定期轮岗制度,通过岗位的调动及临时强制离岗的措施,一方面可以防止国有金融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实施以权谋私行为,提高抑制贪利性职务犯罪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金融单位可以借助岗位的更替,检查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便于及时发现违法犯罪事实。
三、建立健全预防金融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查办、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对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的案件特点和规律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应当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和资源优势,主动加强与金融担保机构的协作,形成预防金融职务犯罪的合力。首先要搭建平台,建立预防金融领域职务犯罪联系协调机制。由双方共同成立预防协调和指导小组,具体负责日常联系、组织和协调工作。对于联系工作机制、预防犯罪的政策、措施及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的相互通报、检察建议的提出、落实与回访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其次,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机制,金融机构要经常地、主动地向检察机关通报情况,共同分析案件形势,共同研究预防措施,提高法纪教育质量,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增强防范案件效果。
四、建立健全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预测预警机制
金融监管部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可以联合组建跨部门的“金融廉政执法机构”,加强对一定地区、一定部门、一定时期的金融职务犯罪形势的分析、预判和研究,发现和掌握本地区一定时期金融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形成科学的金融职务犯罪预测预警工作机制。金融廉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情况信息,通报典型案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及时掌握金融部门职务犯罪案件的动向和新特点, 对金融部门大案进行剖析研究, 探讨案发及查防的共性问题。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协查行动,始终掌握应对犯罪的主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