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费用骗公款 专业精英不专业
发布日期:2015-03-10
某水产研究所资源监测室房某某等人贪污案
【案情介绍】
房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天津市人,群众,大学文化。某水产研究所资源监测室原主任。
陈某,男,1963年3月出生,天津市人,群众,大专文化,某水产研究所资源监测室原干部。
王某某,女,1981年4月出生,天津市人,群众,大学文化,某水产研究所资源监测室原干部。
房某某主要负责本部门全面工作及自然水域渔业资源多样性基础调查;陈某系工程师,负责渔业环境监测、诊断和预警工作;王某某主要负责登记测试样品及生物检测等工作。 本部门的工作主要通过租用渔船在海上进行采样调查。
2008年4月至5月间,房某某与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出海租船天数和通过大小船差价的方法,骗取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二人各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明知房某某、陈某骗取公款,仍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编造采样样品编号等方法,帮助掩盖骗取公款事实,在此期间,房某某与陈某、王某某密谋后,将其中公款人民币15000元私分,每人获赃款5000元,剩余公款人民币28000扣除因公支出人民币10500元后,房某某将公款人民币17500元予以侵吞。
2009年6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房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评析】
一、法律意识淡薄,个人私欲膨胀,贪利性犯罪频发
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房某某等人经不起形形色色诱惑带来的考验,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扭曲,因为法律观念淡薄,诱使其多次侵吞单位公款。本案中,三人在所属领域得心应手,成绩斐然,但对相关的政策观念、法律法规知识一知半解,对财务管理制度更是一窍不通,没有“公款为单位所有,不能越雷池一步”的思想意识。房某某等人明知虚报费用,骗取公款系触犯法律的行为,但长期处于一种麻木状态,且心存侥幸,认为自己做的事情不一定会暴露,即使暴露了,自己也可以讲清楚,应该没有问题。继而一些人不择手段疯狂作案,走上犯罪道路。
二、专业性较强的领域,评价体系不明确,案件不易被察觉
房某某等三人主要负责自然水域渔业资源多样性基础调查工作,该部门主要过租用渔船在海上进行采样调查,相对来说,工作具有较强的独立性,租船的次数、型号、时间等具体行为均有自由选择权。上级部门对租船出海的费用很难有明确的事前预算和事后评价的体系,因此,无法对此作出针对性强的监管措施。只要部门内部人“齐心合力”共同实施犯罪,案件就很难被察觉,本案也是因匿名举报得以曝光。
三、负责人公然贪污,下属“视而不见”,三人形成共同贪污
本案中,房某某作为水产研究所资源监测室主任,陈某、王某某均为监测室干部,三人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房某某正是利用了这一点,起初,与陈某两人虚报出海租船天数和通过租大小船差价的方法,骗取单位公款,而让王某某提供帮助,王某某明知两人骗取公款,仍通过编造采样样品编号等方法,帮助其掩盖骗取公款的事实,事后王某某参与分赃。案发时,已逐渐演变成三人共同预谋,参与骗取单位公款,共同贪污公款。本案件,不难发现房某某并不需要亲力亲为,而是直接要求其下属提供帮助,下属均认为听从领导的安排服从领导的命令是理所应当的。所以,当房某某向王某某提出要求时,她并没有拒绝,而是帮助其掩盖,最终成为房某某贪污罪的共犯。
【法律解读】
本案中,房某某、陈某事前预谋,骗取公款,而王某某仅在事后提供帮助,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先”,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在着手实行之前就预谋共同犯罪或形成共犯故意的,属于事先通谋;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才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
本案中,王某某是在房某某与陈某已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虚报出船费用,骗取公款后,以帮助其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王某某在主观上明知二人系骗取公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客观方面仍提供有效的帮助,与二人构成共同犯罪。也就是说,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与房某某、陈某构成贪污罪共犯。但是王某在本案中属于协助上述二人贪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策建议】
一、加强内部管理力度,尤其是健全对外经济活动中的具体规章
在建立健全公司总的规章制度的同时,应注重具体部门相关规则的细化,以防止出现规章制度的空白,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比如完善在租用渔船等对外经济活动中的规章制度,在租用合同、租金支付上要规范明确,票据完整,帐目清晰,以有效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同时,上级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审计,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做出处理。
二、建立重点岗位轮岗交流制度和领导检查制度
轮岗交流是一种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因长期从事某项固定工作,相互之间建立非正常过分紧密关系,出现“相互勾结,共同作案”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公司应对有较大权力的岗位定期进行轮换,并建立和完善领导对各职能部门工作的经常过问和定期抽查制度,发现问题,上级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三、狠抓法制教育,提升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
结合此案件,不难发现某些单位或部门由于平时缺乏必要的法律学习和纪律教育,或者学习缺乏针对性,学习领会不深及流于形式,使某些人头脑中并未真正建立起道德、法律思想防线,这就使个别人当对金钱的贪欲超越了理性的控制时,便铤而走险,走向违纪、违法和甚至犯罪的道路。故应加强组织员工及该系统相关行业人员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就职务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深刻反思和剖析发案原因,从中吸取教训,做到警钟长鸣,防患未然。对该部门不同岗位人员制定和规范相应的职责,实行岗位职责负责制,并定期对租用渔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案情介绍】
房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天津市人,群众,大学文化。某水产研究所资源监测室原主任。
陈某,男,1963年3月出生,天津市人,群众,大专文化,某水产研究所资源监测室原干部。
王某某,女,1981年4月出生,天津市人,群众,大学文化,某水产研究所资源监测室原干部。
房某某主要负责本部门全面工作及自然水域渔业资源多样性基础调查;陈某系工程师,负责渔业环境监测、诊断和预警工作;王某某主要负责登记测试样品及生物检测等工作。 本部门的工作主要通过租用渔船在海上进行采样调查。
2008年4月至5月间,房某某与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出海租船天数和通过大小船差价的方法,骗取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二人各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明知房某某、陈某骗取公款,仍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编造采样样品编号等方法,帮助掩盖骗取公款事实,在此期间,房某某与陈某、王某某密谋后,将其中公款人民币15000元私分,每人获赃款5000元,剩余公款人民币28000扣除因公支出人民币10500元后,房某某将公款人民币17500元予以侵吞。
2009年6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房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评析】
一、法律意识淡薄,个人私欲膨胀,贪利性犯罪频发
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房某某等人经不起形形色色诱惑带来的考验,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扭曲,因为法律观念淡薄,诱使其多次侵吞单位公款。本案中,三人在所属领域得心应手,成绩斐然,但对相关的政策观念、法律法规知识一知半解,对财务管理制度更是一窍不通,没有“公款为单位所有,不能越雷池一步”的思想意识。房某某等人明知虚报费用,骗取公款系触犯法律的行为,但长期处于一种麻木状态,且心存侥幸,认为自己做的事情不一定会暴露,即使暴露了,自己也可以讲清楚,应该没有问题。继而一些人不择手段疯狂作案,走上犯罪道路。
二、专业性较强的领域,评价体系不明确,案件不易被察觉
房某某等三人主要负责自然水域渔业资源多样性基础调查工作,该部门主要过租用渔船在海上进行采样调查,相对来说,工作具有较强的独立性,租船的次数、型号、时间等具体行为均有自由选择权。上级部门对租船出海的费用很难有明确的事前预算和事后评价的体系,因此,无法对此作出针对性强的监管措施。只要部门内部人“齐心合力”共同实施犯罪,案件就很难被察觉,本案也是因匿名举报得以曝光。
三、负责人公然贪污,下属“视而不见”,三人形成共同贪污
本案中,房某某作为水产研究所资源监测室主任,陈某、王某某均为监测室干部,三人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房某某正是利用了这一点,起初,与陈某两人虚报出海租船天数和通过租大小船差价的方法,骗取单位公款,而让王某某提供帮助,王某某明知两人骗取公款,仍通过编造采样样品编号等方法,帮助其掩盖骗取公款的事实,事后王某某参与分赃。案发时,已逐渐演变成三人共同预谋,参与骗取单位公款,共同贪污公款。本案件,不难发现房某某并不需要亲力亲为,而是直接要求其下属提供帮助,下属均认为听从领导的安排服从领导的命令是理所应当的。所以,当房某某向王某某提出要求时,她并没有拒绝,而是帮助其掩盖,最终成为房某某贪污罪的共犯。
【法律解读】
本案中,房某某、陈某事前预谋,骗取公款,而王某某仅在事后提供帮助,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先”,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在着手实行之前就预谋共同犯罪或形成共犯故意的,属于事先通谋;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才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
本案中,王某某是在房某某与陈某已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虚报出船费用,骗取公款后,以帮助其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王某某在主观上明知二人系骗取公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客观方面仍提供有效的帮助,与二人构成共同犯罪。也就是说,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与房某某、陈某构成贪污罪共犯。但是王某在本案中属于协助上述二人贪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策建议】
一、加强内部管理力度,尤其是健全对外经济活动中的具体规章
在建立健全公司总的规章制度的同时,应注重具体部门相关规则的细化,以防止出现规章制度的空白,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比如完善在租用渔船等对外经济活动中的规章制度,在租用合同、租金支付上要规范明确,票据完整,帐目清晰,以有效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同时,上级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审计,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做出处理。
二、建立重点岗位轮岗交流制度和领导检查制度
轮岗交流是一种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因长期从事某项固定工作,相互之间建立非正常过分紧密关系,出现“相互勾结,共同作案”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公司应对有较大权力的岗位定期进行轮换,并建立和完善领导对各职能部门工作的经常过问和定期抽查制度,发现问题,上级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三、狠抓法制教育,提升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
结合此案件,不难发现某些单位或部门由于平时缺乏必要的法律学习和纪律教育,或者学习缺乏针对性,学习领会不深及流于形式,使某些人头脑中并未真正建立起道德、法律思想防线,这就使个别人当对金钱的贪欲超越了理性的控制时,便铤而走险,走向违纪、违法和甚至犯罪的道路。故应加强组织员工及该系统相关行业人员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就职务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深刻反思和剖析发案原因,从中吸取教训,做到警钟长鸣,防患未然。对该部门不同岗位人员制定和规范相应的职责,实行岗位职责负责制,并定期对租用渔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