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谋侵吞补偿款 一人触犯双罪名
发布日期:2015-03-10
中铁某局某标段原副经理陈某某贪污、职务侵占案
【案情介绍】
陈某某,男,1959年5月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中铁某局某标段项目部原副经理。
陈某某自2005年12月起担任中铁某局某标段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建设施工过程中占用土地补偿款的协调工作。2006年10月标段进行建设施工时,因该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乡政府签订的使用某村146亩土地的协议已经到期,受到当地村民拦阻无法施工,陈某某立即找到该村党支部书记林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协调,提出在原基础上每亩增加400元补偿费,林某某代表村民接受了该条件。之后陈某某向该标段项目部汇报时称每亩再给500元,经研究后得到通过。同年11月27日,陈某某持该标段项目部拟好的补充协议(协议中规定支付该村备土区146亩土地使用补偿费73000元)找到林某某,要求林某某从每亩补偿费500元中给其提100元,林某某应允后签字。同年11月29日陈某某将一张438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林某某,后者于2006年11月30日收到首期补偿款43800元后,未做入账处理而是与陈某某二人私分,其分得29200元,陈某某分得14600元。工程结束后,二人经再次密谋,于2007年9月30日,将余款29200元私分,陈某某分得14600元。陈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和偿还债务。案发后,陈某某主动退赔29200元。
2009年11月2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评析】
一、规章制度如同虚设,执行脱节
该企业项目部内部虽然各项规章制度健全,但在具体和关键执行环节出现明显的漏洞弊端,使得一些本应通过项目部和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才能通过的“重大事项”,最后演变为陈某某和村支书两人就能决定的“小事儿”。期间,陈某某虽然例行了一些必要的公司内部请示汇报制度,公司进行了集体讨论和必要的内部规范性行文,但在具体和关键操作环节上,陈某某利用上级公司对其的信任和缺乏必要跟踪监督漏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下与人订立“协议”后,“公”与“私”的业务同时顺利进行,轻而易举地达到了侵财目的。
二、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默契犯罪
当前受不良思潮的影响,一些党员干部世界观人生观发生扭曲,特权思想严重,金钱至上失去正确人生信仰,将党的宗旨党员干部义务完全抛之脑后。由于体制建设还有待完善,在各种监督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客观上助长了贪污腐败的不良风气。陈某某在担任所在标段项目部副经理时,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认为利用自己手里的权力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就理所应当得到“好处”。正是在这种错误的观念意识之下,与村干部一拍即合,达成心照不宣的默契,携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法律意识淡薄,侥幸心理严重
陈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一点对法律的畏惧感,认为事情只有村支书和他知道内情,可以瞒天过海,不会被发觉,正是这种法盲和侥幸心理让犯罪人深信其犯罪行为不会暴露。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案件即将被揭露时,陈某某似乎感到了一些压力,并采取了逃跑和躲避方式,以为事情可以躲过去,其所作所为完全是一个法盲的表现。
【法律解读】
为什么陈某某在触犯贪污罪的同时还被法院认定犯有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我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是职务侵占罪。两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行为上都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犯罪主体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从所有制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
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干部,利用担任中铁某局某标段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给付土地补偿款数额的方法,将国有财产非法占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但是,在陈某某将一张438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林某某时,该财产已经属于被占用土地的村民集体所有,财产性质发生了变化。且后者于2006年11月30日收到首期补偿款43800元后,未做入账处理而是与陈某某二人私分,其分得29200元,陈某某分得14600元,此过程利用的仅是林某某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而非陈某某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工程结束后,二人经再次密谋,于2007年9月30日,将余款29200元私分,陈某某分得14600元,此行为同样利用的是林某某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侵占该村的集体财产。因此,与担任村支书的林某某一起共同非法占有的是该村的集体财产时,陈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对策建议】
一、抓教育机制,增强自身免疫力
首先把思想教育作为反腐的基础性工作来抓,用正面教材教育干部正确对待行使权力,并将企业反腐工作与生产经营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其次是用反面教材进行警钟长鸣式法制教育,起到震慑和警示的作用,时刻提醒警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廉洁履职,以前车之鉴规制自己的职务行为,远离职务犯罪高压线。
二、抓制度建设,重在堵塞漏洞
每发生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都直接反映出企业制度上的一个漏洞。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静态的制度相对于制度的执行总有一种滞后感。为此,应该建立起一种制度的活体性自身修复机制。针对每每发生的类案,要建立亡羊补牢的补救措施。首先领导要带头落实各项制度规定,尤其是财务管理制度;其次是建立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再次是实施主要领导离任审查、审计等有效关卡制度。
三、抓内部管理,与经营效益同步进行
首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廉政机制,以党建工作为依托,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在追求企业效益中培养严谨的工作作风,形成企业内部自身良好向上文化氛围。实施阳光化、透明化工程管理。建议有条件企业采取重大工程项目责任分解。工程施工前主要责任人做出廉政责任保证;主要环节纪检、监察部门要采取多项监督措施介入;工程结束要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在创立企业自身品牌同时,管理好、保护好干部,为企业长远发展打好法制建设基础,有效避免“工程上马,干部下马”问题出现。
【案情介绍】
陈某某,男,1959年5月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中铁某局某标段项目部原副经理。
陈某某自2005年12月起担任中铁某局某标段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建设施工过程中占用土地补偿款的协调工作。2006年10月标段进行建设施工时,因该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乡政府签订的使用某村146亩土地的协议已经到期,受到当地村民拦阻无法施工,陈某某立即找到该村党支部书记林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协调,提出在原基础上每亩增加400元补偿费,林某某代表村民接受了该条件。之后陈某某向该标段项目部汇报时称每亩再给500元,经研究后得到通过。同年11月27日,陈某某持该标段项目部拟好的补充协议(协议中规定支付该村备土区146亩土地使用补偿费73000元)找到林某某,要求林某某从每亩补偿费500元中给其提100元,林某某应允后签字。同年11月29日陈某某将一张438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林某某,后者于2006年11月30日收到首期补偿款43800元后,未做入账处理而是与陈某某二人私分,其分得29200元,陈某某分得14600元。工程结束后,二人经再次密谋,于2007年9月30日,将余款29200元私分,陈某某分得14600元。陈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和偿还债务。案发后,陈某某主动退赔29200元。
2009年11月2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评析】
一、规章制度如同虚设,执行脱节
该企业项目部内部虽然各项规章制度健全,但在具体和关键执行环节出现明显的漏洞弊端,使得一些本应通过项目部和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才能通过的“重大事项”,最后演变为陈某某和村支书两人就能决定的“小事儿”。期间,陈某某虽然例行了一些必要的公司内部请示汇报制度,公司进行了集体讨论和必要的内部规范性行文,但在具体和关键操作环节上,陈某某利用上级公司对其的信任和缺乏必要跟踪监督漏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下与人订立“协议”后,“公”与“私”的业务同时顺利进行,轻而易举地达到了侵财目的。
二、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默契犯罪
当前受不良思潮的影响,一些党员干部世界观人生观发生扭曲,特权思想严重,金钱至上失去正确人生信仰,将党的宗旨党员干部义务完全抛之脑后。由于体制建设还有待完善,在各种监督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客观上助长了贪污腐败的不良风气。陈某某在担任所在标段项目部副经理时,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认为利用自己手里的权力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就理所应当得到“好处”。正是在这种错误的观念意识之下,与村干部一拍即合,达成心照不宣的默契,携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法律意识淡薄,侥幸心理严重
陈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一点对法律的畏惧感,认为事情只有村支书和他知道内情,可以瞒天过海,不会被发觉,正是这种法盲和侥幸心理让犯罪人深信其犯罪行为不会暴露。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案件即将被揭露时,陈某某似乎感到了一些压力,并采取了逃跑和躲避方式,以为事情可以躲过去,其所作所为完全是一个法盲的表现。
【法律解读】
为什么陈某某在触犯贪污罪的同时还被法院认定犯有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我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是职务侵占罪。两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行为上都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犯罪主体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从所有制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
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干部,利用担任中铁某局某标段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给付土地补偿款数额的方法,将国有财产非法占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但是,在陈某某将一张438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林某某时,该财产已经属于被占用土地的村民集体所有,财产性质发生了变化。且后者于2006年11月30日收到首期补偿款43800元后,未做入账处理而是与陈某某二人私分,其分得29200元,陈某某分得14600元,此过程利用的仅是林某某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而非陈某某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工程结束后,二人经再次密谋,于2007年9月30日,将余款29200元私分,陈某某分得14600元,此行为同样利用的是林某某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侵占该村的集体财产。因此,与担任村支书的林某某一起共同非法占有的是该村的集体财产时,陈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对策建议】
一、抓教育机制,增强自身免疫力
首先把思想教育作为反腐的基础性工作来抓,用正面教材教育干部正确对待行使权力,并将企业反腐工作与生产经营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其次是用反面教材进行警钟长鸣式法制教育,起到震慑和警示的作用,时刻提醒警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廉洁履职,以前车之鉴规制自己的职务行为,远离职务犯罪高压线。
二、抓制度建设,重在堵塞漏洞
每发生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都直接反映出企业制度上的一个漏洞。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静态的制度相对于制度的执行总有一种滞后感。为此,应该建立起一种制度的活体性自身修复机制。针对每每发生的类案,要建立亡羊补牢的补救措施。首先领导要带头落实各项制度规定,尤其是财务管理制度;其次是建立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再次是实施主要领导离任审查、审计等有效关卡制度。
三、抓内部管理,与经营效益同步进行
首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廉政机制,以党建工作为依托,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在追求企业效益中培养严谨的工作作风,形成企业内部自身良好向上文化氛围。实施阳光化、透明化工程管理。建议有条件企业采取重大工程项目责任分解。工程施工前主要责任人做出廉政责任保证;主要环节纪检、监察部门要采取多项监督措施介入;工程结束要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在创立企业自身品牌同时,管理好、保护好干部,为企业长远发展打好法制建设基础,有效避免“工程上马,干部下马”问题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