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图小利酿大错 晚节不保入囹圄
发布日期:2015-03-10
某印染厂原副厂长邢某某贪污、受贿案
【案情介绍】
邢某某,男,1949年1月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某印染厂原副厂长。
2003年7月,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单位转让房产过程中,为王某某、李某谋取利益,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2005年至2010年间,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单位处理废旧设备过程中,非法收受刘某、孙某某等人好处费人民币15300元,并为其从该厂购买设备时谋取利益。
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邢某某利用主管印染厂资产部的职务便利,以虚增预算及人工费等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12000元,用于支付其子房屋装修费用。
2012年9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案例评析】
一、心态失衡诱使贪念滋生
心理上的变化是邢某某产生犯罪动机的重要原因。一是“别人拿钱,我为什么就不能拿”的法不责众心理。邢某某在快退休时发现,身边在国有企业工作的人,挣的都比自己多。他自认为有的人不是靠合法方式致富,却没有受到任何惩罚,心理失衡导致“占公家便宜”的欲望就强烈起来,以致于把儿子的装修算做单位的维修工程,用单位公款结算。二是“干了一辈子革命工作,退休之前也应该捞一把”的投机心理。邢某某多年来也曾经为单位做出过贡献,是印染厂发展的有功之臣,但是在退休前以及返聘期间因为私欲膨胀,总觉得权力马上要离他远去,要尽可能地利用手中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三是“小打小闹,不会犯大错”的侥幸心理。邢某某一直都认为,与贪污、受贿上百万的“大老虎”相比,自己只能算是一只“小苍蝇”,只贪“小便宜”,就不会犯“大错误”。在受贿犯罪中,邢某某每次只收几千元,自认为即便检察机关查出一、二起,对自己影响也不大。在从众心理、投机心理、侥幸心理的共同作祟之下,邢某某多次收受贿赂、贪污公款,最终东窗事发。
二、集体腐败架空有效监督
在该印染厂中,邢某某的贪污、受贿行为并非个案,该厂厂长王某某、另一名副厂长于某某均已因涉嫌贪污罪被立案调查,该企业的领导层已经出现集体腐败的现象。究其原因,与该厂内部多项机制形同虚设有着很大的关系。一是财务监管制度。本案中,印染厂的废品出售仅邢某某一人说了算,缺少必要、有效的监督。企业财务不透明,成为监督的死角。二是纪检监察制度。领导干部的廉与腐完全靠自觉,纪检部门所起到的监督、告诫、教育作用微乎其微,一旦领导层达成集体贪腐的某种默契,“和谐”局面的形成就会使个人自律完全失去作用。三是职代会制度。职代会的作用不仅体现在领导的选任上,还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民主监督,而印染厂作为国有企业,职代会却只是象征性的“走过场”,领导工作的着眼点是对上级单位负责,自然轻视职代会民主监督作用的发挥。
三、行贿公关对合权力寻租
贿赂案件中,权力寻租与行贿公关是一对畸形的双生体,二者互为因果,密不可分。本案中,邢某某所在的印染厂此前一直在全国同行业中首屈一指,企业退出市场虽然出售的是旧机器设备,但每台价格仍高达数百万元,中间商在回收设备后再转手利润十分可观,这些名义上的“废旧设备”就成了买家眼中的“香饽饽”。因此,相关人员便想方设法对掌管资产部大权的邢某某展开公关,从起初的礼品、宴请到直接给予金钱贿赂,邢某某在诱惑面前便成为了利益的奴隶。行贿是一种社会丑恶现象,也是诱发受贿犯罪、滋生腐败的直接原因,行贿行为的存在和蔓延,必然导致贿赂案件屡禁不止。一些行贿人在市场竞争、组织人事活动中为占得先机,挖空心思寻找机会,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花样翻新、无孔不入,这种行为对腐败的滋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必须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
【法律解读】
受贿罪中受贿人是否必须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权钱交易,通常情况下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亦即普通形式的受贿。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款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件的通知》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部分也做出了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本案中,作为副厂长的邢某某的职权包括企业生产、财务这两方面的内容,而行贿人均是与企业有各种业务关系的个体。有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承揽或是继续承揽印染厂外包加工工作,还有的希望能从印染厂收到废旧设备等。这些均是邢某某主管的工作范畴,邢某某对于行贿人要谋取的利益其实心知肚明,仍然选择了收受好处。根据《通知》精神,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根据《纪要》,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行为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均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无论受贿后,邢某某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受贿罪无论是先收钱、后办事,还是先办事、后收钱,均不影响“钱权交易”的本质。即使受贿人收钱时想着办事,事后没有落实,也不影响“钱权交易”的构成。
从法益保护学说的角度分析,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贿人在明知行贿人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然收取贿赂,那么从形式上就相当于同意了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同时也在心理上向行贿人作了暗示,表示自己同意用权力同行贿人进行交易。此时,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已经被侵害。因此,本案仍应当认定邢某某构成受贿罪。
【对策建议】
一、加强对企业领导干部的法制教育,从思想上拒腐防变
再完善的制度也要由人去执行,因此加强对执行者的教育至关重要。邢某某的犯罪与其不健康的思想和心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国有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岗位职责,建立一级管一级、一级做给一级看的模式,使企业管理者能自觉严格遵守各项廉政规定,在思想和内心深处彻底消除腐败隐患。各级国有企业要把加强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法制教育作为领导任职上岗的必修课,使其树立以身作则的责任意识、遵纪守法的法制意识,自觉做学法、懂法、守法的企业带头人。
二、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真正实现对企业领导层的监督和制约,从权力构架上拒腐防变
通常情况下,人们关注的是惩处了几个贪污腐败分子,但打击只是治标之策,只有从制度上筑牢反腐的篱笆才能根本上减少腐败的发生。一是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严格执行职代会在企业领导干部选举和重大事项决策中的民主监督作用。二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领导干部考评制度,严格执行考评标准,既要包含对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能力和业绩的考核,也要对其廉洁从业情况进行考核。三是要建立科学、公开、透明的财务制度,要加强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置财务管理中的违规违法问题,避免“一支笔”情形的出现。
三、建立健全严格、公平、公开的关联企业资质审查机制,从制度上拒腐防变
所谓关联企业通常是指与国有企业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企业,包括提供原材料、信息、服务的上游企业,以及销售产品、提供服务的下游企业。关联企业天然的与本企业之间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要想杜绝类似本案情况的发生,一方面,必须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和公示制度,审查、决策时必须以民主方式进行,并进行公开、接受监督,避免决策团体暗箱操作;另一方面,要建立关联企业评价体系,哪个企业好、哪个企业不好,不能凭主管领导一句话来决定,而是有客观的参考依据,防止个人权力过大形成“一言堂”。同时,这也有助于倒逼关联企业增强实力,照章办事,避免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