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尽伎俩中饱私囊 贪婪成性难逃法网
发布日期:2015-03-10
某五金交电公司原经理王某贪污、受贿案
【案情介绍】
王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某五金交电公司原经理,兼任某自行车商场原经理。
涉案五金交电公司、自行车商场均属国有企业。王某在该五金交电公司退出市场期间,本可以从五金交电公司正常领取工资,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却以无处领工资为名向退出企业职工托管中心提出申请,由后者为其发放工资,先后多次骗领工资共计23000元。
2004年2月,王某某利用管理单位房屋出租的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其他商户的租金将一处底商出租给金某,并以“合伙经营”为名,在2004年至2010年间,每年收受金某给予的“红利”1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05年至2010年间,王某某利用管理单位房屋出租事务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底商分别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别出租给刘某某和王某某,并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二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10年5月,王某某利用向公司职工柴某、张某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以交纳保险费的名义向柴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011年11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案例评析】
一、权力寻租带来的“利益”,成为王某某受贿的原动力
从2004年开始出租房屋直到2010年案发,王某某的受贿行为具有持续性。分析其主观心理因素,由于当时企业效益不好、收入较低,王某某的收入相比于其他行业企业负责人存在一定的差距,使其产生“心理不平衡”感。在发现自己拥有“职务能量”后,其犯罪心理由战战兢兢到心安理得,又由心安理得变为肆无忌惮。在案发前几个月里,王某某利用发放职工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缴纳保险费为名义,向本单位职工索贿,不难看出从犯罪“初体验”到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王某某的贪欲逐渐膨胀,通过多次受贿直至索贿,贪婪的心理定式逐渐强化。
二、国有企业退市机制漏洞,成为王某某谋私利的“捷径”
按照退市机制,在企业经营困难,在无法发放工资的情况下,职工可以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向托管中心申请领取工资。这项政策设置的初衷就是让困难企业职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但却没有设立完善的财务审核和审批程序,王某某便钻了制度的空子,仅凭一纸申请便轻易地从托管中心骗领工资数万元。企业改制过程缺乏足够的透明度,和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职工并没有真正了解改制的具体规定和进程,也不知道企业改制后自己被如何安置,能够获得多少补偿款,因此在领取补偿款时相信了王某某的一面之词,认为自己能够领取补偿款还是得到了王某某的“照顾”,从而给予王某某“感谢费”。
三、权力监督机制不健全,成为滋生职务犯罪的“温床”
厂长、经理负责制使企业管理、领导者集大权于一身,一旦防止权力滥用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没能有效发挥作用,企业的人、财、物大权便集中在“一把手”手中,往往是花钱“一支笔”、决策“一言堂”。本案中,王某某一人负责该公司多处底商房屋出租的全部事务,从承租人的选择、租金的确定、合同的订立到租金、水电费的收取都由其一人完成,使得其能够多年内多次收受多个承租人的贿赂。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财务监管未能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王某某将托管中心拨付的职工补偿款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多发少发完全由其个人决定,自己制表、自己发放,为其在发放补偿款过程中收受贿赂大开方便之门。
【法律解读】
王某以合伙经营为名义收受贿赂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亦即普通形式的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王某在将房屋出租给金某过程中,曾以合伙经营为名义向金某支付50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王某也从未参与过任何实际经营,半年后王某找金某将5000元钱全部要回。行受贿双方对犯罪行为心知肚明,都在极力想办法规避刑罚,在本案中我们遇到的情况是:王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并获得经营“利润”,对其看似真实的出资行为该做如何认定呢?
关键是证明投资行为是否在客观存在。王某支付出资的目的是为了给受贿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双方无论从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均未对合伙的关键事项做出约定。在无任何合伙约定的情况下,“假投资”期间王某按月收取固定数额的“利润”,这与根据投资比例和实际营业收入计算的真实投资回报是不符的。且在半年后王某要回全部投资款后,仍在继续接受金某给予的定额钱款。说明本案中“出资”与真正的投资回报不具有关联性,证实王某所谓“出资”与“获得利润”均是为掩盖受贿的客观事实。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王某不知道承租企业具体的经营情况,证人证言也证实王某从不过问企业经营的事情,这都说明王某没有参与企业管理、经营。在实质上属于两高意见中规定的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却实际获得了“利润”的情形。对该种投资行为,应当以受贿论。
在实践中,“投资”名目和“回报”种类繁多,除上述投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和是否有参与管理、经营行为两个判断外,还需审查受贿人的投资行为是否为正常的市场行为,其投资分得的利润是否明显高过正常收益?我们都知道投资行为是利益和风险并存的一种市场行为。因此,合作投资的各方除了共享利益外,还必须共担风险。但实践中存在如下情形:即请托人不计盈亏,事先给国家工作人员确定“保底”收益份额,或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拟定理财计划为请托人设定收益比例后再予投资,或是请托人的公司企业并不缺乏资金,在明确可以取得利润、毫无市场风险时再给付投资款。上述情形均系只出资但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符合“投资”的本质,故不能认定为正常的投资,该行为的实质就是以投资为名收受好处费。
【对策建议】
一、重视心理预防,全力打击职务犯罪
加强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从根本上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觉悟和认识能力,以心理预防为基础,促发国家工作人员的自觉性,让其理解反腐政策、刑罚规定,明白对违法者厉行法治、严厉惩处的结局,进而预防职务犯罪。坚决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力,遏制犯罪心理形成。依法打击已经出现的犯罪,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强制犯罪人反思,消除其违法犯罪心理,树立起遵纪守法的道德观念,而且还可以对已经产生犯罪心理还未付诸行动的人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加强违法犯罪的对抗心理。
二、强化监督机能,全面贯彻民主集中制
加强对企业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严格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完善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重大事项都要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杜绝“家长制”、“一言堂”。 健全和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切实明确“三会”职能和经理层职责,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分离。建立和完善权力制衡机制,逐步推进任期制、交叉任职机制、回避制度等,确保各司其职、协调运转和有效制衡。建立健全企业纪委组织协调工作机制,由企业纪委牵头,整合监察、审计、财务、监事会、职代会和各部门等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增强监督实效。
三、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提升国企管理水平
建立廉洁从业工作机制,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从业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员考核体系,严格责任追究和纪律处分。严格执行审计和财务检查制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企业的巡视工作,坚持对企业经营业绩进行年度审计。严格执行评估和清算国有资产制度,在改制、破产、兼并、转让以及产权出售、租赁承包的各个环节,由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清算部门对原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务进行全面评估清算。加强和完善企业财务公开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使之更具独立性和权威性,切实发挥其应有的审核、监督作用。
【案情介绍】
王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某五金交电公司原经理,兼任某自行车商场原经理。
涉案五金交电公司、自行车商场均属国有企业。王某在该五金交电公司退出市场期间,本可以从五金交电公司正常领取工资,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却以无处领工资为名向退出企业职工托管中心提出申请,由后者为其发放工资,先后多次骗领工资共计23000元。
2004年2月,王某某利用管理单位房屋出租的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其他商户的租金将一处底商出租给金某,并以“合伙经营”为名,在2004年至2010年间,每年收受金某给予的“红利”1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05年至2010年间,王某某利用管理单位房屋出租事务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底商分别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别出租给刘某某和王某某,并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二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10年5月,王某某利用向公司职工柴某、张某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以交纳保险费的名义向柴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011年11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案例评析】
一、权力寻租带来的“利益”,成为王某某受贿的原动力
从2004年开始出租房屋直到2010年案发,王某某的受贿行为具有持续性。分析其主观心理因素,由于当时企业效益不好、收入较低,王某某的收入相比于其他行业企业负责人存在一定的差距,使其产生“心理不平衡”感。在发现自己拥有“职务能量”后,其犯罪心理由战战兢兢到心安理得,又由心安理得变为肆无忌惮。在案发前几个月里,王某某利用发放职工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缴纳保险费为名义,向本单位职工索贿,不难看出从犯罪“初体验”到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王某某的贪欲逐渐膨胀,通过多次受贿直至索贿,贪婪的心理定式逐渐强化。
二、国有企业退市机制漏洞,成为王某某谋私利的“捷径”
按照退市机制,在企业经营困难,在无法发放工资的情况下,职工可以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向托管中心申请领取工资。这项政策设置的初衷就是让困难企业职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但却没有设立完善的财务审核和审批程序,王某某便钻了制度的空子,仅凭一纸申请便轻易地从托管中心骗领工资数万元。企业改制过程缺乏足够的透明度,和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职工并没有真正了解改制的具体规定和进程,也不知道企业改制后自己被如何安置,能够获得多少补偿款,因此在领取补偿款时相信了王某某的一面之词,认为自己能够领取补偿款还是得到了王某某的“照顾”,从而给予王某某“感谢费”。
三、权力监督机制不健全,成为滋生职务犯罪的“温床”
厂长、经理负责制使企业管理、领导者集大权于一身,一旦防止权力滥用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没能有效发挥作用,企业的人、财、物大权便集中在“一把手”手中,往往是花钱“一支笔”、决策“一言堂”。本案中,王某某一人负责该公司多处底商房屋出租的全部事务,从承租人的选择、租金的确定、合同的订立到租金、水电费的收取都由其一人完成,使得其能够多年内多次收受多个承租人的贿赂。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财务监管未能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王某某将托管中心拨付的职工补偿款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多发少发完全由其个人决定,自己制表、自己发放,为其在发放补偿款过程中收受贿赂大开方便之门。
【法律解读】
王某以合伙经营为名义收受贿赂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亦即普通形式的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王某在将房屋出租给金某过程中,曾以合伙经营为名义向金某支付50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王某也从未参与过任何实际经营,半年后王某找金某将5000元钱全部要回。行受贿双方对犯罪行为心知肚明,都在极力想办法规避刑罚,在本案中我们遇到的情况是:王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并获得经营“利润”,对其看似真实的出资行为该做如何认定呢?
关键是证明投资行为是否在客观存在。王某支付出资的目的是为了给受贿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双方无论从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均未对合伙的关键事项做出约定。在无任何合伙约定的情况下,“假投资”期间王某按月收取固定数额的“利润”,这与根据投资比例和实际营业收入计算的真实投资回报是不符的。且在半年后王某要回全部投资款后,仍在继续接受金某给予的定额钱款。说明本案中“出资”与真正的投资回报不具有关联性,证实王某所谓“出资”与“获得利润”均是为掩盖受贿的客观事实。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王某不知道承租企业具体的经营情况,证人证言也证实王某从不过问企业经营的事情,这都说明王某没有参与企业管理、经营。在实质上属于两高意见中规定的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却实际获得了“利润”的情形。对该种投资行为,应当以受贿论。
在实践中,“投资”名目和“回报”种类繁多,除上述投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和是否有参与管理、经营行为两个判断外,还需审查受贿人的投资行为是否为正常的市场行为,其投资分得的利润是否明显高过正常收益?我们都知道投资行为是利益和风险并存的一种市场行为。因此,合作投资的各方除了共享利益外,还必须共担风险。但实践中存在如下情形:即请托人不计盈亏,事先给国家工作人员确定“保底”收益份额,或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拟定理财计划为请托人设定收益比例后再予投资,或是请托人的公司企业并不缺乏资金,在明确可以取得利润、毫无市场风险时再给付投资款。上述情形均系只出资但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符合“投资”的本质,故不能认定为正常的投资,该行为的实质就是以投资为名收受好处费。
【对策建议】
一、重视心理预防,全力打击职务犯罪
加强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从根本上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觉悟和认识能力,以心理预防为基础,促发国家工作人员的自觉性,让其理解反腐政策、刑罚规定,明白对违法者厉行法治、严厉惩处的结局,进而预防职务犯罪。坚决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力,遏制犯罪心理形成。依法打击已经出现的犯罪,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强制犯罪人反思,消除其违法犯罪心理,树立起遵纪守法的道德观念,而且还可以对已经产生犯罪心理还未付诸行动的人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加强违法犯罪的对抗心理。
二、强化监督机能,全面贯彻民主集中制
加强对企业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严格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完善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重大事项都要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杜绝“家长制”、“一言堂”。 健全和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切实明确“三会”职能和经理层职责,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分离。建立和完善权力制衡机制,逐步推进任期制、交叉任职机制、回避制度等,确保各司其职、协调运转和有效制衡。建立健全企业纪委组织协调工作机制,由企业纪委牵头,整合监察、审计、财务、监事会、职代会和各部门等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增强监督实效。
三、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提升国企管理水平
建立廉洁从业工作机制,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从业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员考核体系,严格责任追究和纪律处分。严格执行审计和财务检查制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企业的巡视工作,坚持对企业经营业绩进行年度审计。严格执行评估和清算国有资产制度,在改制、破产、兼并、转让以及产权出售、租赁承包的各个环节,由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清算部门对原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务进行全面评估清算。加强和完善企业财务公开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使之更具独立性和权威性,切实发挥其应有的审核、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