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有”权力搞寻租 “一把”领导变囚徒
发布日期:2015-03-10
某外贸轻工商业公司原经理冯某某贪污、受贿案
【案情介绍】
冯某某,男,1954年12月出生,天津市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某外贸轻工商业公司原经理。
冯某某于2000年5月受聘任委派担任某外贸轻工商业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间,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32号建筑面积134.64平米底商出租给某富华商贸公司丛某某,在此期间,冯某某采取隐瞒公司收入、收取房租不入帐等手段,四年期间共收取天丛某某付给其公司的房租款共计220000元,后冯某某将其中的200000元侵吞,据为己有。
2006年7月,冯某某与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资质的原富华商贸公司丛某某(另案处理)恶意串通,损害本公司利益,以每年租金70000元这一极低价格将该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32号建筑面积134.64平米底商继续出租给原丛某某,在此期间冯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丛某某送与的好处费24750元及价值3000元的海参两袋。
2012年12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例评析】
一、“一把手”主管公司全项业务,直接经手财务,肆意侵吞国有资产
冯某某身为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在公司的整个运营过程中,冯某某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导致他权力观日益膨胀。在收受丛某某给的好处费后,个人决定将公司底商出租给丛某某5年,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此期间,冯某某还隐瞒公司收入,收取房租不入帐,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一把手”拥有经营权,自主决定合同签订方,直接经手财务,完全依个人意志处分公司财产,这为个人贪腐提供了土壤。
二、收受贿赂,以低价出租公司不动产,损害公司利益
在签订租房合同时,冯某某明知富华商贸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资质,在丛某某答应给予额外好处后,不顾上级领导的决定,采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手段,以每年年租金70000元这一极低价格将本公司的底商继续出租给该公司。而后,丛某某以年租金150000元的价格将此底商转租给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使丛某某每年从中获取不正当非法利益80000元。
三、公司内部缺乏有效监管,从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到租金入账均缺少监管机制
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上级领导并不同意该份租赁合同,但是,冯某某仍一意孤行,以公司名义与富华商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这反映出案发单位管理体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公司转让、出租、处分财产的过程中,应该有明确公开的程序,首先由领导者提出决议,经公司集体民主表决,然后送上级单位审批,层层审批,层层监督,才能保证职权公正透明的行使。本案中,合同的签订仅仅通过管理者个人的决定,而未经任何审批程序,极易出现个人集权,滋生腐败。在租金收取的过程中,没有经由公司财务部门,而是直接交由个人,而且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租金均未入公司的账簿,财务人员对公司资金、票据管理上的漏洞,为经营者侵吞财产提供了便利。
【法律解读】
本案中冯某某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即,构成贪污罪在主体身份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中,冯某某是被聘任后受委派担任该外贸轻工商业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此种情况下,冯某某能否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为贪污罪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中,“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冯某某经国有企业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党委研究决定,任该公司下属的某外贸轻工商业公司经理,从事公务,依法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要件。
【对策建议】
一、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尤其是董事会的建设,有效遏制“一言堂”现象
首先,加强公司章程建设。严格落实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办法,尤其是要加强对公司章程主要内容的完善,从制度上遏制决策程序不公开不透明的现象。其次,完善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堵塞各种漏洞,有效防止业务往来过程中职务犯罪的发生。企业应明确规定客户支付的定金及货款必须直接打入企业规定的帐户,个人不得私设任何帐户来中转定金及货款。财务部门对款项进行监督,每笔款项汇入,留意汇款单位,与合同签订的单位是否一致,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避免业务员暗箱操作,私设帐户,截留、侵占、挪用货款。
二、健全和完善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真正实现资金的规范化流转
首先,定期对财物,出纳等相关财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财务人员对规章制度的学习,让财务流程趋于规范化,严格规范款项支付及收取的流程,真正做到规范化操作。其次,加强对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加强货币资金使用上的“事前控制”,需特别强调公司资金的流入流出必须严格按资金的流转程序进行,财务专用章由会计人员保管,个人名章由出纳人员保管,即使是公司领导人也应按规定使用资金。同时,对货币资金的使用进行“事后控制”,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资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单位可通过与银行签署“查询网上交易、账户余额”的协议,由上级部门、单位领导及财会人员随时掌握单位各账户资金流动及余额动态情况。
三、继续强化对重要岗位的监督制约机制,有效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许多国企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政务不透明、决策不科学等现象。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之一,就是监督机制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国有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对关键环节的监督制度,如对后勤、采购中的招投标程序、资金使用情况等重点监察,建立完善的预警机制,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防止腐败犯罪的发生;针对财务环节,要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公司的内部财务进行评估监督,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有的资金必须纳入公司财物进行统筹管理,尤其要坚决制止个人私下收款,取缔一切形式的“小金库”和“账外账”,堵塞一切可能滋生腐败的漏洞,同时,实行独立的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建立严格的问责机制,实行“反腐责任人”制度。对于发生的任何问题,都首先要对反腐责任人问责。
【案情介绍】
冯某某,男,1954年12月出生,天津市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某外贸轻工商业公司原经理。
冯某某于2000年5月受聘任委派担任某外贸轻工商业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间,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32号建筑面积134.64平米底商出租给某富华商贸公司丛某某,在此期间,冯某某采取隐瞒公司收入、收取房租不入帐等手段,四年期间共收取天丛某某付给其公司的房租款共计220000元,后冯某某将其中的200000元侵吞,据为己有。
2006年7月,冯某某与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资质的原富华商贸公司丛某某(另案处理)恶意串通,损害本公司利益,以每年租金70000元这一极低价格将该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32号建筑面积134.64平米底商继续出租给原丛某某,在此期间冯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丛某某送与的好处费24750元及价值3000元的海参两袋。
2012年12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例评析】
一、“一把手”主管公司全项业务,直接经手财务,肆意侵吞国有资产
冯某某身为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在公司的整个运营过程中,冯某某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导致他权力观日益膨胀。在收受丛某某给的好处费后,个人决定将公司底商出租给丛某某5年,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此期间,冯某某还隐瞒公司收入,收取房租不入帐,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一把手”拥有经营权,自主决定合同签订方,直接经手财务,完全依个人意志处分公司财产,这为个人贪腐提供了土壤。
二、收受贿赂,以低价出租公司不动产,损害公司利益
在签订租房合同时,冯某某明知富华商贸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资质,在丛某某答应给予额外好处后,不顾上级领导的决定,采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手段,以每年年租金70000元这一极低价格将本公司的底商继续出租给该公司。而后,丛某某以年租金150000元的价格将此底商转租给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使丛某某每年从中获取不正当非法利益80000元。
三、公司内部缺乏有效监管,从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到租金入账均缺少监管机制
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上级领导并不同意该份租赁合同,但是,冯某某仍一意孤行,以公司名义与富华商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这反映出案发单位管理体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公司转让、出租、处分财产的过程中,应该有明确公开的程序,首先由领导者提出决议,经公司集体民主表决,然后送上级单位审批,层层审批,层层监督,才能保证职权公正透明的行使。本案中,合同的签订仅仅通过管理者个人的决定,而未经任何审批程序,极易出现个人集权,滋生腐败。在租金收取的过程中,没有经由公司财务部门,而是直接交由个人,而且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租金均未入公司的账簿,财务人员对公司资金、票据管理上的漏洞,为经营者侵吞财产提供了便利。
【法律解读】
本案中冯某某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即,构成贪污罪在主体身份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中,冯某某是被聘任后受委派担任该外贸轻工商业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此种情况下,冯某某能否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为贪污罪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中,“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冯某某经国有企业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党委研究决定,任该公司下属的某外贸轻工商业公司经理,从事公务,依法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要件。
【对策建议】
一、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尤其是董事会的建设,有效遏制“一言堂”现象
首先,加强公司章程建设。严格落实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办法,尤其是要加强对公司章程主要内容的完善,从制度上遏制决策程序不公开不透明的现象。其次,完善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堵塞各种漏洞,有效防止业务往来过程中职务犯罪的发生。企业应明确规定客户支付的定金及货款必须直接打入企业规定的帐户,个人不得私设任何帐户来中转定金及货款。财务部门对款项进行监督,每笔款项汇入,留意汇款单位,与合同签订的单位是否一致,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避免业务员暗箱操作,私设帐户,截留、侵占、挪用货款。
二、健全和完善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真正实现资金的规范化流转
首先,定期对财物,出纳等相关财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财务人员对规章制度的学习,让财务流程趋于规范化,严格规范款项支付及收取的流程,真正做到规范化操作。其次,加强对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加强货币资金使用上的“事前控制”,需特别强调公司资金的流入流出必须严格按资金的流转程序进行,财务专用章由会计人员保管,个人名章由出纳人员保管,即使是公司领导人也应按规定使用资金。同时,对货币资金的使用进行“事后控制”,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资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单位可通过与银行签署“查询网上交易、账户余额”的协议,由上级部门、单位领导及财会人员随时掌握单位各账户资金流动及余额动态情况。
三、继续强化对重要岗位的监督制约机制,有效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许多国企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政务不透明、决策不科学等现象。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之一,就是监督机制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国有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对关键环节的监督制度,如对后勤、采购中的招投标程序、资金使用情况等重点监察,建立完善的预警机制,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防止腐败犯罪的发生;针对财务环节,要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公司的内部财务进行评估监督,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有的资金必须纳入公司财物进行统筹管理,尤其要坚决制止个人私下收款,取缔一切形式的“小金库”和“账外账”,堵塞一切可能滋生腐败的漏洞,同时,实行独立的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建立严格的问责机制,实行“反腐责任人”制度。对于发生的任何问题,都首先要对反腐责任人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