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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功自傲无所惧 巧取豪夺终为囚


发布日期:2015-03-10
                                      居功自傲无所惧  巧取豪夺终为囚
某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管某某贪污、受贿案
【案情介绍】
管某某,男,1954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某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总经理。
2001年2月至2008年10月间,管某某作为大型国有公司实行企业年薪制的经营管理者,无视国家及上级主管单位对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管理的规定,伙同他人借用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多次指使他人用未发生业务的票据从公司账目倒取现金,以给公司管理人员发放房补的名义侵占该公司款项人民币30万元,以奖励公司高管发放半年奖的名义侵占该公司款项人民币90万元,累计侵占该公司款项人民币120万元。
另查明,2003年12月至2005年9月间,管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与上海某公司总经理张某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支付货款等方面给予张某照顾,并多次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9.4万元。
2012年6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管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案例评析】
一、居功自傲,无视法律及公司规定
管某某身为国有企业总经理,有大学文化,工作能力很强。自担任公司领导后公司效益明显转好,其认为这都是自己的功劳,公司给自己的薪金太少,所以就想尽办法从公司多拿取报酬。但根据公司规定,“实行年薪制的领导,不能再领取除本企业股东分红以外的其他一切报酬性收入(包括以其它名义发放的,实质是报酬性收入的部分)。”为了名正言顺的多得报酬,其以董事会决定、董事长签字批准为借口,以发房补、发半年奖为名义,通过虚假运输发票从公司账上倒取现金,多次侵吞公司钱款达120万元人民币。其也知道这样做不符合规定,为了不使自己的罪行暴露,管某某又给其他公司高管根据职级发放了金额不等的房补和奖金。这一方面有封口费的意思,另一方面,也有“法不责众”的心理在作怪。
二、权力过分集中,董事会形同虚设
表面上看,管某某等人所得钱款均经董事会会议或董事会成员连签决定,但实质上,这只是部分能得到利益的人的决定,甚至可以说就是管某某本人的决定。其他董事会成员,有的是碍于面子,不好意思不同意;有的是自己也能得到利益,不要白不要;有的则是无视自己作为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和义务,一切遵从领导意志,随大流签字同意而已。管某某违规领取高管房补、奖金10次,历时四年多,侵吞公司钱款达120万元,期间竟然没有一个人向上级公司反映!董事会成员显然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就本案而言,每一个董事会成员都应当知道公司关于高管薪金和报酬的规定,多数董事在发现问题以后不但不反对、不上报,而且还在这个不符合公司章程的决议上签字,显然是对其忠实义务的违背。
三、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财会人员没有尽到监督职责
从案卷中可以看出,管某某所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存在不少漏洞,如开具支票时不填写出票日期,不填写收款人名称等。对于没有实际支出的费用,财会人员心知肚明,面对虚假发票不但不提任何异议,甚至还亲自出面托人开具虚假发票平账,以帮助管理人员倒取现金,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违背了设立财务会计出纳制度以如实管理登记监督企业财务合规运行的初衷,对于类似于管某某之类的贪污行为无异于为虎作伥。
【法律解读】
一、管某某是否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管某某身为国有企业总经理,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二、管某某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向包括自己在内的高管发放房补、奖金,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将应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般而言,如果国有单位的负责人利用职权,擅自将公款公物分给各负责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而不是按一定的方案分给单位人员的,都应当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如果国有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一定的方案分给单位人员,则应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罚。在本案中,虽然分配方案名义上是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通过的,但其内容是将公共财物私分给单位的少数人,他们不是为了单位全体或多数成员的利益,而是为了中饱私囊,满足部分人员的个人私利,因此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对策建议】
通过对案件发案原因的分析,本着“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向该公司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定期组织教育培训,增强法律意识
对公司管理层定期进行思想政治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领导干部思想政治觉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法律意识。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对其进行警示教育,做到警钟长鸣,使其构筑职务犯罪预防的思想防线,从思想源头上抵制职务犯罪发生。同时,对公司员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培训教育,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做到约束自我、监督他人。
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效制约高管权力
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在企业内部建立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构成的相互依赖又相互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各组成部门之间要明确分工,各高管的具体权限要合理分配,各行其职,各负其责,真正实现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离,人权、事权和财权的分离,以改变企业高管权力过大、过于集中的状况。
三、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
要重点加强对财务、物资等部门的管理,进行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定期进行工作审核。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成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物资采购、生产、销售、招投标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严格贯彻落实责任追究制,加强对领导干部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一旦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坚决进行严厉处分,并将处理结果进行公示,以做到公开、透明,并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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